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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惟不知警惕,於任職設址花蓮縣○○鄉○○路○段○○○號錦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連續將其向客戶張麗淑(起訴書誤載為張淑麗)、盧俊、吳采鴻收取之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挪用清償其個人之欠債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錦偉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錦偉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采鴻書立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汽車繳款單、花蓮一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錦偉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償還其私人債務,侵占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錦偉公司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 期 款 項 金 額 地 點

新台幣八十九年 張麗淑購買 35000元 張麗淑住家(指花蓮縣內八月十八 中古車 )(戶籍地: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

○號)八十九年 盧俊購車款 30000元 盧俊經營位於花蓮市九月二十 訂金 中原路之拉麵店一日八十九年 吳采鴻購車 00000元 花蓮市○○路九月二十 款訂金 胡桃鉗咖啡廳五日八十九年 吳采鴻車款 200000元 吳采鴻住家九月二十 (花蓮縣○○鄉○○路八日 五○六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