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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女 五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明益律師李文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謝月鐘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吉安段二○二三之一地號)農地一筆,因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陳昱根名義下,嗣因陳昱根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上開土地,遂繼承登記於子陳柏卿名下,因其表示不願繼續為登記名義人,己○○乃經由案外人丁○○(起訴書誤載為廖碧清或廖碧卿)之介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再信託登記為被告庚○○名下,而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稱權狀)則經由丁○○交予己○○收受。詎被告明知此情,乃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佯以權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並依申請補發權狀予庚○○收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書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該權狀,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就前開受託保管土地為第三人即爵帝有限公司(下簡稱爵帝公司,其實際負責人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而貸得一千萬元,又因無力清償貸款,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前開土地以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價賣不知情之莊貴美,將所有權登記與其子蔡家興名下,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嗣經告訴人委由曾冠祺律師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係丁○○委託我將土地登載在我名下,丁○○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知道真正所有權人是誰,丁○○拜託我說爵帝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要用該地抵押借款,要我配合辦理,另申請補發權狀也是丁○○說權狀遺失,才辦理補發,起訴之內容均不實在,且第一銀行貸款下來,我也無得利等語。而公訴人以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無非以據告訴人己○○指訴、被告與丁○○並無訂立土地信託契約,以為憑藉,且被告未經詳查證實,徒憑丁○○所言即受託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提供受託土地讓其抵押貸款並為連帶保證人,顯有悖常情;丁○○前曾向被告借款三百多萬元,尚未清償,顯見被告為取回貸與款項及免於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將系爭土地儘速拋售;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曾與戊○○洽商土地販售事宜,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應知本件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庚○○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第一銀行借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固非無見。然查:

(一)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本件土地)為告訴人己○○所有,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狀,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該權狀,以本件土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為爵帝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委由羅元佑代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至於被告並非明知權狀未遺失等情,詳述如後),其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係在以本件土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後,而非如起訴書所認之先申請權狀補發,再持該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屬公告稿、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是以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上開時序上之倒置,已有違誤,首應敘明。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另於九十年五月對丁○○、莊貴美、戊○○(莊貴美之夫)、蔡家興、李麗美(爵帝公司董事長)、李碧鑾(丁○○之妻)提出告訴,指述上開六人亦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然此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開六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下簡稱丁○○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大致認為:告訴人與丁○○在購買執行合夥事業所需○○○鄉○○段十二筆土地時,告訴人既未以自有資金實際出資,而均依靠金融機構之貸款支應,而以本件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所借之一千萬元,用於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則丁○○於執行合夥事業過程中為清償合夥債務而處分該出資,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不法情事,其餘與丁○○處分上述土地有關之同案被告李碧鑾、李麗美、蔡家興、戊○○及莊貴美,亦難認確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舉,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七七頁)。另告訴人於九十年間亦向庚○○、賴家興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二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九八頁、第二卷第三一三頁),其中花蓮高分院之判決其理由大致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蔡家興知悉本件土地係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主張蔡家興就本件土地經被告移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與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名義,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應屬無理,併此敘明。

(三)依本件土地先設定抵押權嗣申請補發權狀之時序觀之,其爭點應釐清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信託關係?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又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親戚關係,我是爵帝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告訴人投資光復的土地,他出土地,我出資金,告訴人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之原因是因農地不能登記給公司,所以才商得被告同意登記在她名下(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二十頁反面),其另到庭證稱: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該地為農地而被告有自耕農身份,我跟她說土地是我的。告訴人說他要出這筆福南段一一○號土地,由我籌措資金,再去○○○鄉○○段的土地。辦土地所有權登記前,被告未見過告訴人,未向被告提起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堪認證人丁○○僅告知被告稱該土地為其所有,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參諸證人陳苓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是我辦理,八十六年十月間,丁○○託我辦理農地從陳柏卿以買賣原因過戶給被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是以,本件既係丁○○委託代書陳苓珠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顯見依被告確信,認該地之所有權屬丁○○等節,亦非不無可能,且被告辯稱本件均係受丁○○之委託,同意將該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應可採信。且既然信託關係只存在於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因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無信託關係,其信託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丁○○之間,此核與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所認相同(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

(五)次查,雖告訴人一再堅稱對本件福南段一一○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等事毫不知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土地所有權狀是辦理信託後不久,丁○○就交給我保管」、「過戶給被告後,丁○○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三頁反面),是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嗣以該地向第一銀行簽立借據抵押貸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等情觀之,故若告訴人於該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即取回權狀,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丁○○當必向告訴人取回權狀,始得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且告訴人亦未指陳當時有何遭丁○○以不法手段取回權狀等情,是以告訴人既陳稱於辦理過戶後即取回權狀為真,而丁○○又無任何以不法方式騙取或盜取權狀之行為,顯見告訴人對持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乙節,應屬知情。

(六)又縱使如證人丁○○所言:於辦理過戶後並未將權狀交回告訴人處,而均由伊保管等語始為真實,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以該地為抵押權設定借款,則應考量告訴人與丁○○間,有無合夥關係?並進而以本件抵押借款作為投○○○鄉○○段土地之資金。經查,告訴人與丁○○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合夥向案外人單國璽購買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三八號等共十二筆土地並興建房屋,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依其二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十二筆土地之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另依丁○○所述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之記載,前後並支付土地增值稅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代書費用十四萬元及介紹費三十四萬五千元。據之核計,告訴人與丁○○之合夥,單僅購買土地之價金及相關稅捐、費用即高達二千零八十三萬五千元左右。依丁○○所述,右述購買土地及其相關之費用,全部均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週轉支付。故告訴人與丁○○在購買執行合夥事業所需○○○鄉○○段十二筆土地時,均依靠金融機構之貸款支應,而以本件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所借之一千萬元,在告訴人與丁○○執行合夥事業之過程中,用於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及土地增值稅,亦確實為不可或缺之資金來源且為開始合夥事業之重要關鍵,自難以想像如果告訴人未同意以本件土地為出資俾取得貸款資金時,其二人之合夥事業將如何達成。堪認告訴人對丁○○以本件土地為抵押貸款有所知悉,此與丁○○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相同。況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亦曾簽發支票繳納貸款利息共三十萬元,此有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六頁),故衡之常情,若告訴人對本件抵押貸款之事毫不知悉,其豈會該甘於繳納此項?此又亦徵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告訴狀中所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因有意出售該筆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遭被告持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應非實在,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

(七)退萬步言,姑不論告訴人究竟是否知悉丁○○以本件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然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嗣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既然被告係受丁○○委託任該地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並受託協助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受丁○○之委託而處理事務,而非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是以即已未能以刑法背信罪論處。又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與丁○○有何合夥關係?是否明知該地真正所有權人誰屬?或是否知告訴人有無同意貸款等內情,其均僅依丁○○所言始配合辦理,況又無得任何不法利益,且丁○○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八)又關於被告委託代書申請補發權狀部分,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我有向被告提起權狀遺失事,權狀確實遺失,權狀平時由我保管,當時資金週轉困難,且有搬家,搬家中一直找權狀,但都找不到,並未向被告提起己○○」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八頁),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之犯意,公訴人認其犯有使公務員等在不實罪嫌,亦嫌無據。

(九)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與戊○○談論買賣本件土地之事宜,且當時丁○○、被告亦在場,茲以證明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為該地所有權人云云,然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大約談了五分鐘,我有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是被告的,我不知道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另一名男子(指告訴人)都沒有說話,他們談一談就一起走了,且被告與丁○○跟我談,有無在跟告訴人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四十頁),又告訴人雖以謝月鐘曾在路上碰到戊○○,曾提及該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事,及三商房屋公司仲介丙○○聽聞戊○○曾自稱知道該地為告訴人所有等情,以推認被告當亦知悉告訴人為該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證人戊○○對此證稱:「曾在路上碰到謝月鐘只談其他筆土地的事,沒有談到本件系爭土地」等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八頁)。另證人丙○○雖證稱:「戊○○有至三商房屋看本件土地,蔡某亦知該地為告訴人所有等詞,然證人戊○○亦對此陳稱:「我並未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七頁),故已難認證人戊○○明知本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又縱使證人戊○○得知此事,然未能僅因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即推認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至證人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經理甲○雖在庭證稱:「因為本件的借款人是爵帝公司,所以我找庚○○問。找了庚○○好幾次,他要我去找己○○。她曾經說過土地是己○○的,但我不了解細節。庚○○只有說土地是他的。所以我後來有去找己○○」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然其另證稱「我找告訴人談繳息事二次,地點均至告訴人住處」等語,嗣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告訴人對此答稱「與甲○只有碰面一次」,兩者所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調查該項證據,嗣於案件進行多時,始提出此證據,故其可信性已有懷疑,不可採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證人乙○○以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代告訴人銷售本件土地時,亦由乙○○保管該權狀等情,並提出保管條影本一紙為證,雖證人乙○○亦在庭證稱:伊保管權狀約一個月,因買賣價錢談不攏,遂將權狀還給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權狀均由伊個人保管,均未提及交乙○○保管之事,且告訴人自稱:「其委託仲介一般都拿權狀影本」(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五八頁),此核與證人乙○○所稱保管權狀等語亦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尚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認乙○○曾保管權狀屬實,然此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並明知該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遍觀卷內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確實偽造文書、背信之程度,故本件尚未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