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潘俊杰、潘俊榮、王俊欽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潘俊杰、潘俊榮(均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兄弟,在渠等所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正欣當舖擔任職員,與另名職員王俊欽(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一同負責催討債款及利息,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二月底止,以月息九分,即每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索取九百元利息,並於給付借貸本金同時預扣一個月利息之方式,分別貸款予需款濟急之乙○○、甲○○、薛君強、林建彬(原名林國興)、許宗慧、許阿益、丁○○等人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三百餘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以月息五分、不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款予需款甚急之邱朝棟五萬元,其後則由王俊欽、丙○○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被害人乙○○等人借款之際,被害人乙○○係以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害人甲○○係以榮譽國民身分證、被害人薛君強係以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被害人林建彬係以個人證件、被害人許宗慧係以行車執照、被害人許阿益係以支票、被害人邱朝棟係以行車執照等作為擔保即向正欣當鋪借得現款,且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底陸續至正欣當鋪向共犯潘俊榮借得三百多萬元,均未質押汽車,原車仍可使用等情,為前揭證人證述在卷可憑(乙○○部分參偵查卷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審理卷六四頁;甲○○部分參警訊卷四二頁、薛君強部分參本院上揭卷五七頁;林建彬部分參本院上揭卷八八頁反面、八九頁;許宗慧部分參本院上揭卷一三六頁;許阿益部分參本院上揭卷一三七、一三八頁;邱朝棟部分參本院上揭卷一三九頁;丁○○部分參警訊卷四四至四五頁、偵查卷九二頁反面、九三頁),質之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借款人均有質押證件、車輛等物,伊催收利息時,均先自當鋪之檔案中抄取借款人之姓名、利息金額、電話等資料(見警訊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抄取資料一份(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存卷可按,是被告就借款人須付利息多寡、有無預扣利息、有無質押證件、支票等,當知之甚詳。而當鋪業收當物品,應以動產為限,且不得預扣利息,又有價證券、汽機車行車執照均不得收當,為當鋪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夥同共犯以當鋪之名,卻容任借款人得以非動產之權狀影本、個人證件、支票等質押借款,且收取月息九分,即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月息五分,年息亦高達百分之六十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足見渠等以當鋪之名,行重利貸款之實,至為明灼,並不能以依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規定收取當鋪業收當物品利率之月息九分解免應負之刑責,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共犯潘俊杰、潘俊榮、王俊欽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以當鋪經營為幌謀不法重利,犯罪動機非善,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受僱催討利息之犯罪行為態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開對薛君強、林建彬、許宗慧、許阿益、邱朝棟之重利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