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殺未、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一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