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孫瑜凰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贓物及侵占罪部分,無罪。
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稜公司)負責人,明知與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喬公司)間,就柏喬公司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所有權持分萬分之六二九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二0、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二四、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八二六、四八二七、四八二九等所有權持分),並無真正買賣所有權之交易行為,因柏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銘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吳銘益乃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明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所有權持分萬分之六二九六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二0、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二四、四八四
一、四八四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八二六、四八二七、四八二九等所有權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吳銘益等人不法侵害自訴人財產權之不法所得,嗣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涉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依其所訴之事實,其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自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初要蓋大樓時我有借給吳銘益大概
二、三千萬,後來吳銘益週轉困難,他才說以三億元賣給我,我之前也借很多錢給他,所以我才會買下來,買賣的價金亦有支付,但與柏喬公司實際買賣金額與契約書上所寫金額不同,有些價金是跟借款抵銷;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的糾紛我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建物查詢閱覽資料七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見卷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柏喬公司分別以三億五千九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萬元出售予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丙○○應交付簽約金各三千五百九十萬元、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予柏喬公司,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二三九六六號支票二紙以為支付,但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見卷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據會計師查核結果,並無發現柏喬公司有出售土地及房屋予圓稜公司之記錄,亦無丙○○與柏喬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相關付款期別之金額收入記錄,此有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柏喬公司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一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俊墩複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堪認柏喬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收受買賣價金,自訴人所指被告丙○○與柏喬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一節,自堪採信。而被告丙○○對於其所辯解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先稱可以提出相關帳目資料,後則改稱時間太久有的找不到,有的以對吳銘益之債權抵銷,沒有時間整理等語,對於支付價金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案外人吳銘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原列丁○○、戊○○、丙○○三人為被告,惟嗣後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上被告欄另列有已死亡之吳銘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為被告,惟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非將吳銘益列為被告,僅係認吳銘益為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堪認自訴人並無追加已死亡之吳銘益為被告之意思,其自訴狀上被告欄記載吳銘益為被告,應屬錯誤,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是由自訴人與銘星公司所合資興建,分屬自訴人及銘星公司所有等語,故依其主張,系爭建物既是由自訴人與銘星公司共同興建,僅是由銘星公司擔任起造名義人,則自訴人以系爭建物遭被告等偽造文書而竊佔、侵占,自訴人亦應屬直接被害人,而得以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所有,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家族企業之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合資興建基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除於興建之初預售地上建物之第五層、第六層及系爭土之地之應有部分予廖治德夫婦外,分別屬於自訴人及銘星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為乙○,吳銘益係乙○之子,丁○○為吳銘益之妻,乙○因失明無法視事,而當時吳銘益及丁○○夫婦因經商失利,故乙○乃使吳銘益夫婦至自訴人及銘星公司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與吳銘益夫婦保管。詎吳銘益及被告丁○○利用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掌握系爭房地興建管理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無任何資金、買賣關係往來之情況下,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全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柏喬公司名下。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偽造不實資料之方法,變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銘星公司之名義,而使柏喬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並進而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數登記於柏喬公司名下,並偽造嘉星公司出賣土地予柏喬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被告戊○○係丁○○之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建物為銘星公司所有,竟協助吳銘益、丁○○以偽造不實資料之方法變更原始起造人名義為柏喬公司,進而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數登記於柏喬公司名下。吳銘益、丁○○、戊○○以柏喬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礙於柏喬公司有跳票之不良債信,為求以系爭房地取得高額融資貸款而供其等不法所有、使用,竟又夥同圓稜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圓稜公司,繼而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三千六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二億八千萬元之貸款,被告三人並與吳銘益一起侵占,挪為私用。因認被告丁○○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竊占、侵占等罪,被告丙○○涉有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罪名外,另涉有贓物罪、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固為吳銘益之配偶,但在八十二年間經吳家家庭會議決議後,即完全不參與吳家有關事業之經營,而獨自在外開設代書事務所,自力更生,被告丁○○雖列名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只不過因吳銘益開設股份有限公司需法定人數之股東,而提供名義讓其成立而已,柏喬公司之業務,完全由吳銘益一人負責處理,對於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被告丁○○完全不知情;自訴人所述時間,被告丁○○並無至其公司幫忙,銘星及嘉星公司之事務均由乙○自己處理,並未委託被告丁○○處理公司任何業務;另柏喬公司如有辦理不動產記事宜,固會交被告丁○○經營之代書事務辦理,乃因被告丁○○不向該公司收費,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此類案件與一般委託案件相同,並不會過問交易之內容,尚不能以被告丁○○辦理過柏喬公司之不動產登記事項而證明被告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另自訴人所述之不動產,坐落花蓮市鬧區,樓高十層,其間並開設花蓮電影城,若真有如自訴人不可歸責事由述之事,自訴人豈有不早加追究,而任由柏喬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變賣之理;另依自訴狀所述,自訴人在興建之初預售部分不動產予廖德治、廖詹明英夫婦,若柏喬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當無可能履行自訴人前項預售之契約,而將不動產過戶予廖治德夫婦,益見柏喬公司是向自訴人合法受讓不動產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一向居住台中縣潭子鄉,並在同鄉開設泳祥企業社,平日甚少涉足花蓮,僅因姐夫吳銘益於八十八年初,向其表示其經營之柏喬公司擬向花蓮二件貸款,而花蓮二信對其債信有意見,經其改以其妹吳素芳為柏喬公司負責人,仍未獲花蓮二信同意,因戊○○信用較好,乃向戊○○借用名義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戊○○礙於情面勉強同意,此由柏喬公司負責人吳素芳於登記一個月即換成被告戊○○即可得知,惟被告戊○○對於柏喬公司之所有業務均未參與,仍由吳銘益全權處理,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其完全不知情;另戊○○從未與被告丙○○謀面,更無洽談購地轉讓事宜,柏喬公司之事務確由吳銘益一人處理。被告丙○○之辯解則如前所述。
四、經查:⑴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吳素芳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柏喬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此有系爭土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份附於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花建執字第四四九號案卷可考。
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乙○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到九十年嘉星企業的負責
人,當時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二間公司的總經理,丁○○是公司辦理登記事項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但公司如果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要去找丁○○等語(見卷二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曾經擔任嘉星、銘星公司之會計庚○○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八十七年花蓮電影城被過戶一事你是聽誰講的?)我是聽己○○(亦為嘉星、銘星公司會計)講說大哥(即總經理)會過戶到柏喬公司,至於過戶原因沒有講,我去找吳銘益時跟他說電影城暫時還不能過戶,因為建築中產權轉移會影響融資的問題,吳銘益有告訴我不能跟乙○講,但是我不敢問為什麼,嘉星、銘星大小章於八十七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對客戶的房地買賣或租賃都是交由代書丁○○辦理等語(見卷二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起);證人即嘉星、銘星公司會計己○○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由丁○○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丁○○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八十八年四月嘉星公司簽發三億元發票給柏喬公司一事,是從助理會計徐秋霞那邊知道的,我打電話問吳銘益,他就告訴我說就叫助理開發票就對了等語(見卷二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起)。是以依證人乙○、庚○○、己○○三人之證詞,可知乙○係將嘉星、銘星公司業務交予總經理吳銘益負責,而嘉星、銘星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則交予丁○○負責,但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是由乙○交予吳銘益保管,並非交給丁○○保管,且證人庚○○、己○○關於系爭土地過戶或開立三億元發票一事均係找吳銘益處理,並未找被告丁○○商議,核與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房屋處理等語相符。至於證人乙○雖稱公司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去找丁○○云云,但因乙○為自訴之犯罪事實發生時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所述難期公正,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固曾擔任柏喬公司監察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擔任柏喬公司董事,此有柏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卷一第三四九頁、第三五六頁),惟其於系爭土地由自訴人過戶給柏喬公司、或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起造人名義之時,其僅係擔任監察人,並非柏喬公司之負責人,如前所述,更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變更起造人等具體個案實體交易行為之情事,殊難因其為監察人,即泛指柏喬公司之任何業務其必有參與。又被告丁○○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一般土地代書對於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不一定會過問詳細經過,自無從因其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而推測被告丁○○必定參與受委託辦理登記之事項內容。從而被告丁○○既僅負責辦理登記事項,對於公司經營管理、財產處分實際上並無決定權,自難僅因其與吳銘益為夫妻或曾經辦理柏喬或嘉星、銘星公司登記事項,即遽然推論丁○○必然知悉或參與嘉星與柏喬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開立三億元發票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柏喬公司一事。
⑷另參酌附卷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切結書影本(經核與被告丁○○提出之
原本相符)記載:「茲因吳銘益向乙○購買花蓮市○○段○○○○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其上立書人乙○、吳銘益、見證人己○○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金額係乙○告知己○○後由己○○所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係乙○親自簽名,此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乙○、吳銘益間事後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有所結算處理,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由自訴人移轉與柏喬公司一事,是否確實毫不知情,已有可疑。至於證人乙○雖否認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一事,惟其亦證稱於八十八年間簽署文書時是己○○拿文書給我要我簽名就簽了,因為我信任她等語,是以證人己○○所證上開切結書及明細表是由乙○親自簽名一節,應堪採信。則證人乙○嗣後空言否認在切結書上簽名或自訴人憑空猜測有人心懷不軌誘使乙○簽名云云,自無足採。又上開切結書是由乙○、吳銘益二人簽署,亦未見丁○○有何參與之情形,益徵被告丁○○所言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為可信。又自訴人所指偽造之發票五紙、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嘉星與柏喬公司間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紀錄等節,依現存證據亦均指向是與吳銘益有關,尚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丁○○有何關聯,自不得隨意推測被告丁○○與吳銘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此有柏喬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影本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按(見卷二第三六五頁、第三七一頁),無論是自訴人與柏喬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或銘星公司變更起造人為柏喬公司一事,均係在被告戊○○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之事,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有任何參與之行為,自訴人泛指被告戊○○協助吳銘益或丁○○以偽造不實資料之方法,變更系爭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或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竊佔系爭土地建物云云,即屬無據。又證人己○○證稱:柏喬公司是設在我辦公室,柏喬公司的業務是由吳銘益自己處理,需要戊○○簽名時,才會看到他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起),另柏喬公司負責人原為吳銘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素芳,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變更登記為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檢附之柏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卷一第三四九頁、第三五三頁、第三五九頁),而在我國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亦屬常見,參酌上開登記資料及證人己○○之證詞,應認被告戊○○所辯係吳銘益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長以便貸款等情,尚堪採信。
⑹自訴人雖以被告戊○○曾經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董事,並擔任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主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一樓之部分立租價契約並辦理公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表柏喬公司與花蓮二信簽立清償指定書,故認為被告戊○○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運作云云,然而,吳銘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自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亦均係在吳銘益死亡之前發生,參酌前述證人己○○之證詞及相關登記資料,足可認定實際運作決策之人應為吳銘益,而戊○○僅係掛名;共同被告丙○○亦供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是與吳銘益接洽等語;又其中戊○○擔任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之會議事項亦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另戊○○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時,柏喬公司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在形式上柏喬公司並無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情形,縱使認為戊○○有參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客觀上亦屬合法財產之經營管理;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戊○○於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即與吳銘益有何共謀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情形。自訴人指戊○○有參與柏喬公司與圓稜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仍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⑺至於被告丙○○雖與吳銘益就系爭土地、建物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惟尚無證據認為被告丙○○對於柏喬公司或吳銘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過程,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難認其對於系爭房地有何贓物之認識或知悉系爭房地為嘉星或銘星公司所有之物,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贓物、侵占等罪,亦屬無據。
⑻綜上各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丙○○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贓物、侵占等罪及被告丁○○、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