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函送併案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原為其所有,而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及一三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拍賣予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花蓮二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點交予花蓮二信,解除乙○○占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未經花蓮二信許可,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鎖匠,毀損前開房屋後面之玻璃門,以開啟門鎖方式,侵入系爭屋居住而竊佔之,經花蓮二信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花蓮二信並向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花蓮二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未經花蓮二信許可,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鎖匠開鎖之方式,再度侵入系爭無人居住之房屋居住,至今拒不搬遷。
二、案經花蓮二信提起自訴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所有,台新銀行以偽造本票來查封拍賣前述房屋,自訴人是參與分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花蓮二信所有,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法院強制點交予花蓮二信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未經花蓮二信允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侵入該房屋竊佔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書一份足憑,而自訴人對被告此次無權占用該房屋之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予花蓮二信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內附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各一份可參。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系爭房屋,此為被告在警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自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非其所有,竟一再侵入竊佔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查明其與台新銀行間糾紛乙節,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已成年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為間接正犯。自
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本院審理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毀損該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本院自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就其八十八年間之竊佔犯行判決有罪且將系爭房屋返還自訴人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其無視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拒不返還房屋,使自訴人之損害持續擴大,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花蓮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函送併辦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