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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分任社團法人花蓮市老人會第三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依據人民團體法、選罷法及該會章程之規定,擔任理監事至理事長均為無給職性質,且不得兼任會職。唯被告任前職四年至今有以下弊端:(一)九十年十月卅一日舉辦該會會員免費一日遊,前三年均無辦理,實因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已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舉行。又於同年十月廿九日贈送該會會員衣物(夾克、圍巾等),數量達六百餘件支用鉅款卻未公開招標或比價,亦未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事後竟向花蓮縣政府偽報購衣案已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二)甲○○擔任總務長四年,包辦採購,按月支領車馬費。該被告等又蓄意選舉理監事作弊,而擅將會員名冊內人數應刪除者不刪除,未滿六十歲無選舉權之會員竟列名冊中冀圖魚目混珠委託選舉,經該會理事湯傳順行文糾正。自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理監事會議中亦曾提案建議,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行文花蓮縣政府虛偽呈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然損害本會會員權益。(三)被告乙○○乃該會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不法行為理應糾正,但因利令智昏而同流合污,連續偽造文書、變造會籍及支領車馬費,顯有共犯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社會團體被侵害,雖會員及理、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社會團體,當以該社會團體為直接被害人,應由社會團體之代表人代表社會團體,以社會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謂被告乙○○、甲○○分任花蓮市老人會第三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二人均為該會執行職務之人,乃被告乙○○、甲○○竟濫用職權,擅自變更會員名冊以利理監事選舉、採購衣物及籌辦免費旅遊,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所侵害者應以「花蓮市老人會」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僅係居於「花蓮市老人會」會員之地位而間接受害而已。是以,自訴人所指陳之事,依前揭說明,應由該會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