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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等二人係夫妻關係,緣與自訴人間因租賃契約糾紛而涉有民事訴訟,未料被告等二人明知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機關提起如附表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機關分別提出如附表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而其被告訴之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筆錄影本四紙、無罪判決書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告訴內容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犯嫌,均辯稱: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三軒三十之一號豬舍第三棟後段分租予自訴人經營屠鴨廠用,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於自訴人經營屠鴨場所用之電費,則在自訴人承租處裝設分電錶另外計費。惟伊二人嗣後發現自訴人所裝的分電錶不準,有計算短少的問題,自訴人也不讓伊二人去檢查,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口頭告知自訴人租賃期限屆至後,應返還租賃物,惟自訴人未如期返還租賃物,伊二人遂於同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十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租金及電費。於雙方民事訴訟期間,伊二人為了維護自己權益,避免損害情形繼續擴大,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白天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對自訴人之屠鴨廠進行斷電措施。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斷電該次,伊二人曾在一個禮拜前即同年十二月六日,在民事簡易庭開庭時,當庭告知自訴人七日後要斷電,惟伊二人斷電後,自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帶電工侵入伊二人管領之範圍即總電表所在之豬舍,剪斷總電表箱上纏繞之鐵絲,私自接電使用,並於同日早上八時許,以「你再將電源拔除,我就要你好看」等語,出言恐嚇被告丙○○,致被告丙○○心生畏懼,伊二人方會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關,提出告訴。且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偕同水電工人進入總電錶所在之豬舍,欲對自訴人再行斷電時,自訴人也進入該豬舍,並恐嚇伊二人說「再斷電的話要你好看」,致伊二人心生畏懼,遂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關,追加提出該部分之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因租賃契約之糾紛,而涉有請求自訴人給付電費及租金之民事案件事實,除經自訴人提出本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乙份、本院民事判決乙份、民事再審狀乙份、鴨廠出貨單乙份、電費欠費查詢單乙份、支票四紙、土地使用證明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被告二人提出電費計算單乙份等在卷外,亦經本院調閱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十七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二人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內容,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關提出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二人不服,請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補充聲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如附表編號五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對附表編號一之告訴內容為無罪判決確定,並將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告訴內容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其再為偵查,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宗及各該偵查卷、警訊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就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侵入住宅、毀損、竊盜及恐嚇(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論述如下:

1、夜間侵入住宅、毀損、竊盜部分:①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其自承確有未經被告二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凌晨三、四時許,偕同水電工人進入被告二人管領範圍內之豬舍,破壞配電箱(即前揭所述總電錶)外之鐵絲,再重行接電以供其經營之屠鴨廠使用之事實,惟指稱:伊與被告二人間本存有民事糾紛,伊當時係為保全財產權益,始不得已為此修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一百五十一頁),足證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提起附表編號一之①的告訴,係基於自訴人確有為該行為,而非憑空捏造事實來誣指自訴人甚明。

②再被告二人既因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提起上揭民事訴訟;其二人於八十八

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欲終止租賃關係,亦經本院調閱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十七號卷宗查證屬實(見該卷第八頁);又自訴人於前開被訴案件中,亦坦承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民事簡易庭開庭時,當庭對之告知七日後要進行斷電(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六頁),衡諸被告二人以經營豬舍為業,並非嫻熟法律適用之人,若非其二人主觀上業認自訴人已無權使用前開租賃物及供電設備,焉會為如上保全權利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故其二人對於自訴人事後夜間侵入其豬舍、毀壞纏繞於總電錶上之鐵絲,及重行接電之行為,認定係違反刑法規定而提出告訴,亦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提起前揭告訴,既係確有其事,而其主觀上亦認

定自訴人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規定,縱使自訴人於被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事用法結果,認定自訴人所為並無觸犯刑法法規可言,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所提此部分告訴為誣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2、恐嚇部分:被告丙○○就此部分辯稱:當天自訴人跑到豬舍的休息室用台語說「如果再斷電要你好看」,當時現場還有一個原住民工人在場,他聽不懂台語,但是他知道自訴人有很大聲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核與證人施金鳳即當時在現場之原住民於自訴人被訴之案件中結證稱:當天伊養完豬後,有在豬舍休息室外面站一下,距離休息室約二、三步,自訴人當天有到休息室找過被告丙○○,他們說台語伊聽不懂,但知道是在說關於電的事,伊有看到自訴人很生氣的到休息室裡面,說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相符。衡諸自訴人經營之屠鴨廠,於案發前一日突遭斷電,影響其生計營運甚鉅之情狀,其於案發當日乃滿懷怒氣找被告丙○○理論,甚符情理,則自訴人於盛怒下,若真口出前揭惡語,亦非無可能,自訴人前揭被訴案件,承審法官雖以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自訴人確曾口出該語,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此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於案發當日雙方交談不歡之情形下,自訴人確實未口出前揭話語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

(三)茲就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恐嚇(即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論述如下:

1、自訴人就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指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二人欲進行斷電時,伊工廠還在運作,當時伊出去看發現有很多人,所以沒有出言恐嚇被告二人,當時警察也有在場,與被告乙○○所述只有被告二人、工人及伊共四人進入豬舍內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即案發當時到場維持現場秩序之警員,其結證稱:當天他們人在養殖場(即本案豬舍)裡面,伊人在馬路上,所以沒有看到到底有誰在養殖場內,但在外面有看到縣議員陳榮財及里長甲○○,後來陳榮財及甲○○進去養殖場裡面協調,他們全部的人就出來了,出來後里長有說雙方可能協調不成,現場氣氛火藥味很濃,伊在檢察官那裡(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第十六頁)證稱沒聽到自訴人當時有口出惡言,並非指自訴人當時確實沒說「如果再行斷電,連你們也有代誌」等話,而是指伊當時沒有注意去聽,印象中自訴人並沒有口出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衡諸自訴人本以使被告二人受處罰為目的,其所攻擊之詞,原難期其完全無疵,而證人己○○於案發當天本其職務關係至現場維持秩序,與被告二人及自訴人俱無特殊情誼,其所證與自訴人前揭指稱相悖之處,自以證人己○○所證較為可採。則案發當天一開始,進入豬舍者,既僅有前揭四人,證人己○○及當天到場之陳榮財、甲○○並未親眼目睹、耳聞豬舍內究竟發生何事,則陳榮財、甲○○雖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當天沒聽到自訴人口出「如果再行斷電,連你們也有代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惟其所證顯係指豬舍內之人經其等二人進入豬舍調解後所發生之事實經過,尚難證明僅前揭四人在豬舍內相互爭執時,自訴人究竟有無口出前揭言詞。

2、又證人戊○○即案發當天與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同在豬舍內之水電工人證稱:一開始係被告二人在場,後來自訴人及里長甲○○、議員陳榮財才進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甲○○及陳榮財是與自訴人一起進來的,或是在自訴人進來後才進來的,伊當時要拆線時,自訴人有告訴伊「不要拆,否則連你都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自訴人雖就證人戊○○所證極力否認,惟據證人己○○所述,原在豬舍內之人出來後氣氛仍然不佳,則前開四人在豬舍內之情況衡情亦非和諧,自訴人在該氣氛不和諧之情況下,是否口出前揭惡言,究非無疑,前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雖就自訴人被訴於該日恐嚇被告二人部分,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未口出前揭話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各點所述,自訴人所訴前揭部分,或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自訴人所訴為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蘇姵文法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表:

┌───┬─────┬────────┬──────┬─────────┐│ 編號 │ 告訴人 │ 告訴日期 │告訴機關 │ 告訴內容 │├───┼─────┼────────┼──────┼─────────┤│ 一 │ 丙○○ │ 八十八年十二 │玉里分局三民│①自訴人於八十八 ││ │ │ 月十五日 │派出所 │ 年十二月十四日 ││ │ │ │ │ 凌晨三時許夜間 ││ │ │ │ │ 侵入住宅、毀損 ││ │ │ │ │ 、竊盜。 ││ │ │ │ ├─────────┤│ │ │ │ │②自訴人於八十八 ││ │ │ │ │ 年十二月十四日 ││ │ │ │ │ 上午八時許以「 ││ │ │ │ │ 你再將電源拔除 ││ │ │ │ │ ,我就要你好看 ││ │ │ │ │ 」等語恐嚇。 │├───┼─────┼────────┼──────┼─────────┤│ 二 │ 丙○○ │ 八十八年十二 │玉里分局 │ 同編號一 ││ │ │ 月二十九日 │ │ │├───┼─────┼────────┼──────┼─────────┤│ 三 │ 乙○○ │ 八十八年十二 │花蓮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 │ │ 月二十日 │檢察署檢察官│ │├───┼─────┼────────┼──────┼─────────┤│ 四 │ 乙○○ │ 八十九年一月 │花蓮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 │ │ 十二日 │檢察署檢察官│ │├───┼─────┼────────┼──────┼─────────┤│ 五 │ 丙○○ │ 九十年四月二 │台灣高等法院│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 ││ │ 乙○○ │ 十三日 │花蓮分院 │ 二月十六日上午某 ││ │ │ │(上訴狀中)│ 時以「如果再行斷 ││ │ │ │ │ 電,連你們也有代 ││ │ │ │ │ 誌」等語恐嚇。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