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承包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廠(下稱眾億營造),以及東冠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冠土木)所承攬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除施作工程外,並負責製作工資表用以請領工資,及交由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料戊○○明知丙○○及乙○○二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未為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偽造文書的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丙○○、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瑞山營造已分別領得薪資十六萬元、在東冠土木已分別領得薪資十萬元,同年四月至五月間,在眾億營造已分別領得工資三萬元的不實工資表,以及丙○○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於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萬事興營造已分別領得薪資六萬三千元、及十二萬六千元的不實工資表,並盜用丙○○及乙○○先前為其工作所交付的「丙○○」、「乙○○」印章各乙枚,盜蓋印文於上述偽造的工資表上,表示丙○○、乙○○二人確實領得上述薪資,復將其所製作登載不實的工資表,分別交予不知情的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任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依其所交付之不實工資表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連同上述薪資表持以申報其等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東冠土木,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及乙○○二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他自白的內容和自訴人丙○○及乙○○二人指訴的情節都相符合,又被告製作不實工資表後交付行使,致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製作內容不實的扣繳憑單等情,亦據證人即瑞山營造負責人蔡燿駿(原名庚○○)、證人即東冠土木負責人丁○○、實際負責人林啟明於本院證述詳盡,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八張及東冠土木八十四年度各月份工資表影本七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雖未造成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但足使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東冠土木,以及稅務機關誤認丙○○、乙○○已領得上述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東冠土木,以及稅務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戊○○所製作的工資表,係因承攬上述工程為報領工資而製作的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的文書,又工資表最右「蓋章」欄經蓋上自訴人二人姓名的印文後,依習慣足以作為表示自訴人二人已領取工資的證明,而具有收據的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0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戊○○明知自訴人二人未為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工作支領薪資,卻登載不實並盜用自訴人二人之前交付的印章,盜蓋印文於工資表上,並持以行使的行為,本院認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以盜蓋印文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造私文書或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而後持以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以刑度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來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及深慮,擅以自訴人二人名義申報工資,造成自訴人二人需多繳付稅款,且有礙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的正確性,惟其事後已賠償自訴人二人損失,並坦認犯行,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以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附在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供參考,相信經過這次的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的工資表在提出行使之後已經分別由瑞山營造、萬事興營造、眾億營造及東冠土木作為申報稅捐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因此本院不再另為沒收的諭知,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於八十四年間丙○○及乙○○並未在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達營造)所承攬之工程中工作領取工資,以及乙○○並未在錦龍模版工程行(下稱錦龍工程)、那麼好工程行(下稱那麼好工程)工作領取工資,竟基於偽造文書的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丙○○、乙○○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在肯達營造已分別領得薪資八萬八千元、九萬元,以及乙○○於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錦龍工程已領得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九月間,在那麼好工程行已領得薪資一萬八千元的不實工資表,因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的罪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的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及乙○○的確有在肯達營造的工程中工作而分別領得八萬八千元及九萬元的工資,而乙○○在那麼好工程行及錦龍工程的所得並不是他報的,他並不知情,他並沒有偽造此部分的工資表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⑴自訴人丙○○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他們的確有在被告所承包的
肯達營造的工程中工作並分別領得八萬八千元及九萬元工資,被告辯稱他沒有偽造此部分的工資表,他們沒有意見等語,此外,並有工資表六紙及扣繳憑單二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承包肯達營造工程時所製作的工資表內容實在,應無
偽造情事,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意旨,應有誤會;⑵自訴人乙○○並未透過戊○○,而曾於八十四年間直接受雇於錦龍工程及那麼
好工程行工作,並分別領取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一萬八千元的事實,業據錦龍工程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在八十四年間承包鐵路局工程時,有雇用過乙○○並給付工資等語,以及那麼好工程行負責人己○○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有雇用自訴人乙○○工作並製作工資表等語可證,此外,並有那麼好工程行工資表一份及上述二工程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供參,自訴人乙○○亦陳稱他的確有為那麼好工程行及錦龍工程工作領取上述工資,此部分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他的自訴意旨有誤會等語,顯見被告從未承包錦龍工程及那麼好工程行的工程並偽造工資表;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並沒有偽造自訴人二人在肯達營造、錦龍工程及那
麼好工程行工作之工資表,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的犯行,所以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犯罪,本來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和前面被告有罪的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本院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僅在此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