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榮三損壞他人電視機及珊瑚紅化石製花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四十六之十五號日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翌公司)員工,因日翌公司負責人甲○○無故解僱,乙○○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日翌公司給付資遣費,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多,至日翌公司,向甲○○請求給付資遣費,兩人因而在日翌公司辦公室發生爭執,甲○○遂拿起椅子往乙○○丟擲,兩人並以椅子互相攻擊,之後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推倒甲○○所有之電視機,電視機掉落,並壓倒置放在電視機前,亦為甲○○所有之珊瑚紅化石製花台,致電視機、珊瑚紅化石製花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自訴人甲○○以不正當方式解僱伊,當時係自訴人叫伊到辦公室談,並丟椅子要打伊,沒丟到,又拿椅子要打伊,伊拿椅子擋,右手因而受傷,後來跑掉,找工廠鄧姓員工稱老闆要打伊,後隨即離去,伊沒有推電視機及花台,電視機是自訴人自己摔的,花台則是自訴人弄倒後,再照相,並沒有壞掉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電視機、花台損壞之照片共八張及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係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稱被告損害其電視機及花台,並表示暫時保留追訴權,未提毀損告訴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張在卷足參。而證人鄧永先亦證稱:當天被告開車來工廠拿雨鞋,後進辦公室,之後被告衝出來到其身邊,叫其安慰老闆,並稱老闆打他,老闆在廚房後面小門說哪裡有打他,之後其去辦公室看,電視機及花台都倒了等語。足見自訴人所有之電視機及花台摔倒在地之時間,確實係在被告出辦公室不久前,如自訴人係為誣陷被告毀損,而自行毀損,則自訴人應當向警方報案時,即會提出毀損告訴,然自訴人當時卻未提出,可見被告稱係自訴人自行損壞以陷害被告云云,應不可採。況被告自陳:伊認為係自訴人拿椅子要打伊,沒打到伊,而打壞電視機,而其係從辦公室前門跑到工廠,找人安慰老闆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及被告、證人鄧永先所繪現場圖顯示:椅子係倒在電視機之後,前門的旁邊,電視機則係向前往辦公室內側方向倒地,而被告是在桌子及電視機中間(即在電視機前),自訴人則在被告左側之桌子旁。如電視機係自訴人丟椅子而掉落地面,依雙方位置,電視機應該係向後掉落在前門的旁邊,而非向前掉落;反係如被告在辦公室前門推電視機,電視機掉落之情形始會如上開照片所示。故電視機確非自訴人丟椅子而導致掉落地面。再者,果真如被告所述,當時其係遭自訴人毆打,亦未損壞自訴人之電視機及花台,則其何須請工廠員工安慰自訴人。可見被告當時確已損壞自訴人之電視機及花台,認自訴人會為此傷心,而請員工安慰自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訴人不給付資遣費,與自訴人起爭執,自訴人並持椅子丟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犯下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