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祥鈺工程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
有限公司被 告 丙○○兼 代表 人共 同 陳倉富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祥鈺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為祥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祥鈺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祥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負責監看工程現場即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將和平水泥廠一、二號窯土土木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億七千六百七十八萬元,交由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敏公司)承攬;士敏公司再將工程中一○○○○MT冷卻水池營建工程,以總價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交由大元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紀公司)承攬;大元紀公司再將工程中之鋼筋工程,以每噸三千三百元、總價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交由祥鈺公司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對勞工施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或使用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詎祥鈺公司既未對從事作業勞工為相關之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於案發時置監視人員監視現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二六三之一號和平水泥廠一○○○○MT冷卻水池新建工程工地旁,丙○○身為祥鈺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現場監看人員,本應注意所僱勞工於高壓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吊掛作業,應為其購置橡膠鞋、橡膠手套等避電裝備,且於高壓電線旁應設置相當設備(如護圍、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移開該電路,又應於吊掛作業時置人監視現場,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購置、裝備上揭設備,且本由其監看現場施工狀況,卻於前揭時間前十分鐘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離開上揭地點,而任由大元紀公司僱用之甲○○駕駛移動式起重機;而甲○○原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起重機應與高壓電線保持相當之距離,又起重機吊桿迴轉至高壓電線旁時,應注意現場風向、吊線是否平穩等,以使吊線與高壓電線保持最少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與現場地面上吊勾物品至吊線上鋼索之作業人員需得溝通,始得以通知該作業人員鋼索是否處於安全可拿取以吊勾貨物之狀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致使由祥鈺公司僱用之泰國勞工
SAE KHU PORNCHAI及戊○○即當時在地面上分別負責將鋼筋吊掛上前揭起重機鋼索所附二端子鋼索之從業人員,於吊線未達平穩狀態且未經甲○○表示可拉取子鋼索時,即貿然拉取各該子鋼索,其中SAE KHU PORNCHAI拉取子鋼索之施力方向,使前揭吊線往高壓電線方向晃動,致使該吊線感電,SAE KHU PORNCHAI及戊○○因此分別觸電,SAE
KHU PORNCHAI經送醫,延至同日晚間六時許仍因電擊、心臟衰竭而不治死亡,戊○○則受有右手虎口及右腳底電擊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因前開業務上過失,致SAE KHU
PORNCHAI受電擊而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於起重機協會擔任駕照考官之丁○○證述明確,並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乙紙在卷可證。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祥鈺公司之負責人,祥鈺公司確係向大元紀公司承攬上揭鋼筋工程,案發當時SAE KHU PORNCHAI及戊○○均為祥鈺公司所僱用,從事將鋼筋吊掛上甲○○駕駛之起重機子鋼索上之工作,該二人並於從事該工作時,分別遭電死及電傷,且祥鈺公司確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勞工實施相關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高壓電線旁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取移開電路的設施,其本身為現場監看人員,卻未替上開勞工二人購置基本之避電裝備,亦未在高壓電線旁設置相當設備以防止勞工或勞工所使用之任何機具有碰觸到高壓電線之風險,其甚至在案發前十分鐘,離開上開案發地點,致現場無人監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或因業務過失致SAE KHU PORNCHAI於死之犯行,辯稱:祥鈺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均有參加士敏公司舉辦之職業災害訓練,方能進入工地工作;伊認為若要求伊或祥鈺公司需在高壓電線旁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取移開電路的設施並不合理,因祥鈺公司與上游的大元紀公司並無明文約定祥鈺公司承包之工作範圍,安全措施要何人負責,且祥鈺公司只承包鋼筋之加工及組立之工作,若要其就有關鋼筋作業部分之勞工安全注意負責(如:吊鋼筋時,綁紮的工人要避開鋼筋;加工鋼筋時,要注意不要讓手受傷等),伊認為合理,然若因為完成前揭工作,需做到鋼筋之搬運,而本件搬運地點恰好在高壓電線旁,故要其一併就高壓電部分之安全措施加以負責,伊則認為不合理,因該部分並不是伊的專業,伊不認為應該要由祥鈺公司或伊負責;伊有囑咐所僱用之勞工要戴安全帽、穿工作鞋,當天離開案發現場時,有告訴戊○○要負責現場工地情況云云,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乙紙為證(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四頁)。被告祥鈺公司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代被告答辯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惟查:
(一)勞工SAE KHU PORNCHAI於前揭時間、地點,從事將鋼筋吊上子鋼索之作業時,遭電擊致心臟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檢察署驗斷書乙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伊當初所雇的泰國勞工,包括SAE KHU PORNCHAI,來源皆是由士敏公司向外勞仲介公司即尚榮公司申請引進,再由伊依需要人數,向士敏公司申請,SAE KHU PORNCHAI的薪水是先由尚榮公司給付,再於祥鈺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士敏公司負責外籍勞工生活管理之己○○證稱:被害人SAE KHU PORNCHAI是由士敏公司引進,再交由祥鈺公司僱用,這樣的轉僱行為是合法的,因為只要該勞工還是在和平水泥廠裡面工作、還是在工作範圍內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及證人即尚榮公司負責人庚○○證稱:當初因為士敏公司需要外勞,所以就由伊公司以士敏公司之名義去申請,SAE KHU PORNCHAI是其中之一,而祥鈺公司是士敏公司的外包,所以可以轉僱該外勞,而外勞只要在當初聲請的工作地點(即和平水泥廠)繼續工作即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七頁),均相符合。足見SAE KHU PORNCHAI於案發時,承做前開工作之薪資,確係由被告祥鈺公司支付無誤。
2、又大元紀公司確將前揭所承攬工程中之鋼筋工程,以每噸三千三百元、總價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交由祥鈺公司承攬,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稽。而SAE KHU PORNCHAI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吊運鋼筋工作,據證人即大元紀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祥鈺公司承包工程的範圍包括鋼筋的加工及組立,這個工作範圍在實際的操作上還包括為了做到鋼筋的加工及組立而需先為之吊車搬運,因為士敏公司會先將未加工之鋼筋運到案發地點的鋼筋放置處,祥鈺公司則要利用吊運的方式,將其中一部份鋼筋搬去做加工,另一部份鋼筋搬去做組立,這就是所謂的吊車搬運,此次事故中,吊車是由伊公司提供,因為雙方在簽立合約時,有沒有提供吊車,價額會不一樣,案發當天,被告甲○○所駕駛之吊車,是伊公司依合約所提供,至於現場要如何調配,則由祥鈺公司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頁),核與被告丙○○所供:伊公司從事鋼筋的綁紮及加工,為了做到所承包的工作,會做到吊車搬運,本件大元紀公司之所以提供吊車,就是為了要做前揭的吊車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頁)及證人即大元紀公司工地主任辛○○證稱:系爭鋼筋一開始是放在案發地點,祥鈺公司要做鋼筋之加工及組立之地點相距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所以需要吊車,案發時所用之吊車即甲○○所駕駛之吊車,係伊幫祥鈺公司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均相符合,而被告甲○○復供稱:伊是臨時性的工人,當天由大元紀公司的辛○○主任聯絡伊去工作,至於大元紀公司或祥鈺公司的工作範圍為何,伊並不清楚,但當天在案發現場,是由現場師傅告訴伊鋼筋應如何放置,當天現場戊○○及丙○○均有指揮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則案發當天,被告甲○○所駕駛之吊車既係由祥鈺公司之人負責指揮調度;又據前揭數位證人所證,該吊車係為配合被告祥鈺公司完成所承包之工作始由大元紀公司提供,吊車費用再由祥鈺公司之承攬費用吸收,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若案發當天,鋼筋搬運的工作非在祥鈺公司承包之範圍內,祥鈺公司焉需指派由其發薪僱請之SAE KHU PORNCHAI及戊○○從事該工作?足見案發當時SAE KHU PORNCHAI所從事之吊運鋼筋工作,確係在被告祥鈺公司承包工作之範圍內。
3、綜上所述,SAE KHU PORNCHAI係由被告祥鈺公司發薪僱請,其所承做之工作亦係在被告祥鈺公司承包工作之範圍內,則被告祥鈺公司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祥鈺公司自應負該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課以雇主之種種責任,至於上包之大元紀公司及士敏公司,僅牽涉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責任問題。
(三)被告祥鈺公司依前揭所述,既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課以雇主之責任,自應分別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對所雇勞工施以必要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本件高壓電旁設置護圍,或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等。被告丙○○雖辯以前詞,惟查:
1、縱使被告丙○○所辯:祥鈺公司所雇之勞工,均需參加士敏公司舉辦之職業災害訓練,方能進入工地工作云云為真,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乙紙為證,惟此仍難解免被告祥鈺公司本身即需辦理本件必要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而據證人戊○○證稱:伊之前有上過士敏公司辦的安全講習,但該講習沒有上有關高壓電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益證其所僱用之勞工,於從未上過有關如何安全防範自己免於遭電電傷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存有電能威脅之場所工作之事實甚明,則SAE KHU PORNCHAI於此種情形下,遭電擊致死,被告祥鈺公司自難謂無此部分之雇主責任。
2、就被告丙○○辯以祥鈺公司與上游的大元紀公司並無明文約定祥鈺公司承包之工作範圍,安全措施要何人負責,且祥鈺公司只承包鋼筋之加工及組立之工作,若要其就有關鋼筋作業部分之勞工安全注意負責,伊認為合理,然若因為完成前揭工作,需做到鋼筋之搬運,而本件搬運地點恰好在高壓電線旁,故要其一併就高壓電部分之安全措施加以負責,伊則認為不合理,因該部分並不是伊的專業,伊不認為應該要由祥鈺公司或伊負責乙節而論:
① 惟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法律明文課以雇主使用勞工完成
工作所需相對擔負相當義務之規定,蓋雇主通常為經濟上之強者,對於工作環境之良窳與否,弱勢之勞工為求生活之溫飽,通常並無多所要求之餘地,為避免雇主就工作環境之優劣不加以要求,僅利用所雇勞工之勞力囤積財富,而因此危害勞工生命、身體上安全之情形,故有前揭法律明列雇主應盡之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明訂雇主因違反該規定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同法第十六條則為避免企業主以轉包方式將所有責任轉嫁於下游承包商,故有上游事業單位仍須與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縱使被告辯以:祥鈺公司與大元紀公司並無約定祥鈺公司承包之範圍內,安全措施應由何者負責乙節為真,然揆諸上揭說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明文規定本件雇主即被告祥鈺公司應就相關安全措施加以負責之義務,且此乃具有強烈公益性質之法律規定,非得以契約方式加以變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影響其所應付雇主之責。
② 又高壓電線為負荷高電量之線體,且本件吊車之吊線為導電體之事實,衡情為
一般人所得知悉,而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有關「倘有工程欲申請在高壓電線附近施工時,貴公司會為何種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問題,台電公司函覆稱:用戶欲申請在高壓線路附近施工時,其將視現場情形予以線路遷移或請用戶自備防護套管由其免費裝設。一般吊裝、廣告、鐵窗等行業於臨時施工時,於用戶提出申請時,由其免費裝設防護套管,並發責任聲明書,提醒用戶注意用電安全,此有該公司花蓮區營運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花區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二百十六頁),故縱使於高壓電線周圍做防護安全措施,非被告祥鈺公司之專業所及,惟若被告祥鈺公司確實注意及此部分,尚非不可電請台電公司加裝防護設備,或置人於現場實際指揮監看吊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妥當、吊線及鋼索是否已達平穩狀態而可供勞工拿取等,然被告祥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卻未委請台電公司加裝前揭設備,且被告丙○○本於案發現場監工,卻於案發前十分鐘離開現場,縱使現場尚有戊○○指揮,然其畢竟為現場操作人之一,怎能綜觀全場,查核前揭所述現場監工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足見被告以此置辯,亦不可採。
3、綜上諸點所述,被告祥鈺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卻未設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SAE KHU PORNCHAI死亡,被告祥鈺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刑事責任,被告祥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依同條項之規定,亦應負刑事責任,可堪認定。
(四)被告丙○○確為被告祥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祥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乙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二百四十六頁),且被告丙○○復自承:目前公司內只有伊一人,伊是採僱用臨時工的方式施做工程,公司的業務均由伊負責,伊最清楚。伊每天都會去和平水泥廠之工地,案發當天,伊早上就到現場,一直到案發前十分鐘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百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丙○○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則其自應於勞工SAE KHU PORNCHAI及戊○○工作之現場,注意旁邊高壓電線線路所可能帶來之危害,而採取替勞工購買橡膠鞋、橡膠手套等避電裝備;於高壓電線旁設置相當裝備或移開該電路,或置人監視現場等措施,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為之,僅口頭囑咐勞工要戴安全帽、穿工作鞋,於案發時亦僅囑咐現場操作人員戊○○負責現場工地狀況,而罔顧戊○○身負工作任務,無法全心注意現場安全狀況之情,難謂其無業務上之過失,自應就SAE KHU PORNCHAI遭電擊死亡之結果,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被告祥鈺公司及被告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代被告二人答辯如附件答辯狀所載,惟查:
1、就答辯狀一之(一)部分:縱依卷附士敏公司與大元紀公司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七頁)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載,有關工地安全及安全衛生各項事宜,均由大元紀公司予以負責,而大元紀公司與被告祥鈺公司所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未就前揭事宜予以約定,然姑且不論士敏公司與大元紀公司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僅係就該二家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予以明訂,與本件無涉,且被告祥鈺公司需就其所雇勞工SAE KHU PORNCHAI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又該責任具強烈公益性質,法理上應解釋為不得以契約加以變更,亦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就答辯狀一之(二)部分:被告祥鈺公司所雇之勞工SAE KHU PORNCHAI及戊○○於案發前所從事吊運鋼筋之工作,確在被告祥鈺公司承包之工作範圍內,且該二名勞工皆為被告祥鈺公司所出資僱用,被告祥鈺公司自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之責,亦經本院詳細論述於前,則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祥鈺公司與大元紀公司訂定之工程發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上記載「(被告祥鈺公司向大元紀公司承包)鋼筋加工及組立」而代辯以:被告祥鈺公司未承攬鋼筋運送、勾吊至工地之事宜,亦未與大元紀公司約定需就該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故無須負該部分責任云云,實乃僅求契約文意、未究實質,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本件勞工SAE KHU PORNCHAI之薪資係由勞工仲介公司尚榮公司先行給付,再於祥鈺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該部分金額,故SAE KH
U PORNCHAI係由被告祥鈺公司所雇用,亦經本院論述於前,選任辯護人竟以SAE KHU PORNCHAI工作之薪資既係於被告祥鈺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後再轉交予SAE KHU PORNCHAI,故認其間薪資若干、如何計算,均與被告祥鈺公司無涉云云,亦誠令人費解,縱使SAE KHU PORNCHAI死亡之和解金額係由大元紀公司支付,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然此亦乃相關人等於事發後所為之和解協議,尚無涉於案發當時法律關係為何之判斷。
(六)至於被告甲○○雖曾援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特別高壓電路或其支持礙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左表所定接近界線距離(本件高壓電電壓為十一點四KV,依表所列,應保持六十公分之距離)。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此有台電函文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惟參酌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復參酌本院函詢台電公司之函文意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有關六十公分之規定,是指作業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之工具、材料與高壓電路最小距離,此有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足見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地點所駕駛之起重機,其吊線於晃動至最大幅度下,仍應與旁邊之高壓電線保持最小六十公分之距離,方符合安全要求。而本件案發時,甲○○所駕駛之起重機鋼索與高壓電線之水平距離為二點三五公尺,起重機吊桿伸長高度距地面約二十二公尺,高壓電線則距地面十二公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乙份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則從該吊線之長度與高壓電線間之距離等因素推斷,復考量案發地點靠近海邊、被告甲○○亦自承案發當天有風等情,則該吊線經風吹而晃動後,與高壓電線間之最小距離應確係小於六十公分,方會肇致本件事故無疑,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祥鈺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為祥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祥鈺公司為死者SAE KHU PORNCHAI之雇主,被告丙○○為被告祥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所為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業如前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三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丙○○及被告甲○○素行尚佳、犯後復分別與死者家屬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惟其過失行為致SAE KHU PORNCHAI於死,所生危害結果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蘇姵文法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