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三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二六一號、九二0號、九二一號),並經本院簽併(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發票日捌拾捌年貳月貳拾捌日、面額新台幣陸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臻宏建築土木工程丑○○」印文及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如下之行為:
(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多次在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花蓮市○○里○○街○○○號等處,向辛○○表示丑○○標得花蓮航空站石頭搬移工程需要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工程完工後,即會還錢,且為取信辛○○並帶其至花蓮航空站查看工地,並出示該項工程契約書。並為取得現金,竟偽刻丑○○獨資經營之「臻宏土木包工業」印章為「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丑○○」加蓋於票據號碼CHN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偽造丑○○署押簽發票據金額六佰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及前述工程契約原本(未扣案)交予辛○○,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辛○○於花蓮市○○路○○○號營業所分別交付庚○○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嗣因該工程久未開工,辛○○追問庚○○,庚○○表示須契約原本才能動工,辛○○即返還前述工程契約原本,一段期間後仍未開工,辛○○再找庚○○,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敷衍辛○○竟另簽寫契約內容為業主承包商「臻宏建築工程丑○○」、工程內容為航空站搬運工程、保證人庚○○之契約予辛○○以為保證,辛○○信以為真,嗣因辛○○仍未見該項工程開工,經由其妻己○○聯絡丑○○告知上情,丑○○否認,辛○○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庚○○因朋友之介紹,承攬戊○○位於花蓮市○○路○號住家之增建工程,期間,庚○○詐稱因承攬機場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祇需一週即有入帳可還款,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領取二百萬現金交付庚○○,屆期,庚○○未還款乃簽發票據號碼N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戊○○,屆期,又未付款,庚○○再簽發票據支票號碼R0000000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戊○○保證還錢,未料過半年,庚○○仍未出面還款,戊○○始提示前開支票,始知庚○○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因庚○○替其姐吳甜修繕房屋結識,庚○○誆稱其手中有花蓮航站文建會、美崙國中、全民國宅、中正國小等數十件工程正進行投標及完工中,因工程押標金數千萬元未能領回,需要資金週轉,以維持工程正常運作,復詐欺尚有工程款可領為由,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向甲○○分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等多次,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元,庚○○並簽發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號一二六0–九號支票等八紙及花蓮二信和平分社帳號三三二–六號支票乙紙,金額共計三百廿四萬零五百元票據交予甲○○,以取信甲○○,並於該期間返還所借部分款項,以維持其債信良好之假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至卅一日前揭支票全部退票,而後協調庚○○償還欠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立具切結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還款三百五十萬元,如屆時未還款願意以房屋抵債,然被告未履行;經甲○○多次催討,庚○○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甲○○,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庚○○未給付,乃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提供其與台市民楊嘉文(其父楊杜根)及游釋民(其父游充宏)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保證完工領取工程款四百卅八萬元時,協同甲○○前往台東取得積欠之債款;甲○○為求取回欠款迫於無奈承認庚○○所欠債務總額三百二十萬元,詎料,工程完工日,甲○○前往台東與楊杜根、游充宏請款時,始知工程期間被庚○○詳稱購買工程材料已超過領約定工程款,已無餘款可支領,超領違約部分,楊杜根、游充宏且以存證信函依法追訴被告中,甲○○始知庚○○自始即以工程合約名義詐騙。
(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庚○○明知九年七月一日,庚○○向吳壬○○表示,可以代為宴請台北萬通銀行之經理喝花酒,買通銀行經理解決壬○○借丁○○(前花蓮霸蓮建設董事長)人頭過戶花蓮縣○○鄉○里○街號一樓,亦即被告夫妻於年9月底以前住之房屋之銀行房貸,壬○○信以為真,適時皮包裡有現金一萬多元,即先行拿一萬元給庚○○,不足之二萬元被即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入庚○○已離婚妻子寅○○中長郵局帳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早上,庚○○聲淚俱下打電話予壬○○謊稱其女兒得敗血症,現正在台北長庚醫院急救,急需買血方可救回女兒性命,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打電話來謊稱,因其女兒得敗血症,每天必須打特殊藥材,住院不知住多久,每天又要繳打特殊藥材的費用,庚○○尚需十萬元方可救其女兒性命,又知道壬○○已分手之男友陳健銘及其母親黃千芳欠壬○○二百八十萬元多年未還,知悉壬○○對陳母子憤恨難消,故被告常趁機打電話告訴伊,陳健銘欲對壬○○不利或陳建銘欲至壽豐毀伊所有我別克三千八百cc轎車,勸伊轎車不宜放車站,讓且讓其開去方不會被陳健銘毀掉,乃借予庚○○前揭車輛,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早上五點半以前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來謊稱陳健銘已找好二名青少年欲綁票我女兒,害我焦慮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當場發作,為阻止二名青少年欲綁票我女兒,我必須先付廿萬元方可買通二名青少年及保我女兒性命,因壬○○尚未付款,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打電話來謊稱綁票之二名青少年又欲散發對我不雅詞之傳單及說綁票時間定於本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欲行動。,並拿傳單給壬○○,於是在車上交了廿萬元現金給被告,因事後與陳建銘求證,始知上當。
(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子○○鄰居介紹幫庚○○承作花市○○街所承包的整修房屋的工程做鋁門窗與防盜窗的工作,談工程款約九萬到十萬元,約定我做完後即刻給付上開款項,在八十八年六月初鋁門窗工程做完後要向庚○○拿取工程款,但打之前留給子○○呼叫器0000000000都連絡不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鄰居通知庚○○人在花蓮市○○路上的一個鐘錶店,趕過去要款項,簽發面額九萬二千元,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之本票乙只,並表示在七月卅一日前會主動到至處清償上開款項,但均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辛○○、戊○○、甲○○、壬○○、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前揭事實(一)訊據被告庚○○辯稱:本案扣案之本票乙紙並非其偽造,係告訴人辛○○為向丑○○追索債權而要其在該本票之「指定人」欄簽名,,對事實(二)至(五)固坦承有向各告訴人取得前述事實之款項,但辯稱:與戊○○是承攬工程款未結清;甲○○、壬○○是單純借貸,與子○○之工程款是一時周轉不靈云云。經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A)證人筆錄部分□證人辛○○【被害人】⒒⒔告訴狀【丙○他0331卷頁5】被告庚○○明知其借貸時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七十七年【誤寫,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鄉○○○鄰○○○街○巷號、花市○○里○○街○○○號等處,連續向告訴人借貸共計台幣六百萬元,並開立票據以為擔保,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金錢,嗣上開票據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並拒不清償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⒓⒖丙○訊【丙○他0331卷頁至】八十七年中,庚○○他說丑○○標到航空公司之工程需要資金三00萬元,說工程完工後領了錢會給我,庚○○於七十七年【誤寫】十月拿支票面額三00萬元【票號一六三五一九】給我向我調現,工程做完後他答應要給我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張某開六00萬元之本票給我表示工程完工,他會還我六00萬元,後來才知並無此工程,我最近才知此事才提出告訴,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就給他三00萬元現金。借錢的人是庚○○,不過六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是丑○○,張某跟我借錢時,他有提示蔡某標得航空之工程之契約書,印章與契約書上相符,我才相信。(張某同時給你卷內之支票及本票)是,我當天就給他錢。(你有無事先查證)無,我相信他。他八十七年幫我們蓋房子才知道他。(他有無告訴你何處工程)他說要將水池遷走之工程,他告訴我工程是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⒓丙○訊【丙○他0331卷頁至】(有無相
關資料提出)有,庚○○要我投資時,拿了工程契約書有一大本,事後他又將該本契約書騙走,事後於八十七年投資後一、二個月去找張某,他才拿這一份契約書給我,與原來不同,這是事後寫之契約書。(你究竟是與他投資還是借他錢)應是投資性質,當初是約定我拿六百萬出來,工程完工後,張某要給我三百萬元。(工程名稱)搬運航空站前之石頭移往別處之工程,有去現場看,確實已發包。(該工程業主)我不清楚。(原本之契約是否很正式)是,有一大本,契約上有甲、乙方之蓋章,但未注意何公司發包。(工程款多少)一千六百萬元。(你看了該工程幾次才同意投資)二次,我與庚○○一起去。(有無看過丑○○)沒有,只有電話聯絡,我有向蔡某求證,他說有此工程。(承包者是蔡某,為何由庚○○出面)張某可能是蔡某下游。(為何契約最後寫本工程約金三百萬元)因我實際拿出三百萬元,但票我開了六百萬元。⒊丙○訊【丙○偵緝0109卷頁至】年月日到年1月5日在我中華路號店,他拿一航空工程契約書給我,叫我拿三百萬元投資,完工後可領回六百萬元。該工程當時沒有發包,年才發包的。原來他提出的契約書較周全,後來被他騙回,他又補一份內容相同的契約書給我,但上面沒有航空的蓋章。他偽造一張丑○○之六百萬支票【誤寫,應為本票】給我。(張何時拿票給你)年月份,支票作用是工程完成後,他要給我六百萬,我還他此支票。(張在何地交你本票)花市○○路號,但不知他在何處寫。3. 丙○訊【丙○偵緝0109卷頁104背】張未取得花蓮航站工程,錢應還我,他還拿去騙甲○○。⒌本院訊【本院卷頁至、】(借多少給被告)被告說已標到工程要和我合夥,所以拿六百萬元本票來找我,並稱要我拿三百萬元現金出來即可,等工程完畢可拿回六百萬元,這不是借錢,是投資。事後約二年之後丑○○有到我店裡,我有拿一單叫他簽名,下次可帶來可證明本票是何人所開。簽名不是我的。⒑本院訊【本院卷頁112至113】(對偵卷八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內承包合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簽名是我的。如被告有還錢,支票就會還他,不可能還在我這裡。被告先前有拿合約書到花蓮市○○路○○○號家中,經二、三個月後被告說要開工來騙回去,並在我家當場再書寫這份契約書並簽丑○○的名字在契約書上。本票都是被告拿來的應由被告負責。⒌⒉本院訊【本院卷頁307至309】(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八頁被告拿給你的契約是否是這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八十七年十月份時,他說有一件航空站的工程,我跟他要去看現場,在途中他接到一通電話後,說這建工程沒有了,但過了三、四天他就拿契約原本及丑○○的本票六百萬元來,我跟我太太己○○商量後就決定投資,就給他三百萬元,當時他是這份契約的原本給我,但後來他都沒有動工我又去找他,他把我的原本拿走他說要原本才能開工,但還是沒開工,我才又去找他,他才又拿這份影本給我,這建工程總價一千六百多萬元,但這工程的負責人辛○○印章不是我的,航站負責人也由丑○○變為林進廣,他拿給我時我沒注意,是他後來都沒有開工,我才覺得奇怪,仔細看才發現有問題才去告他。(你拿到丑○○的本票時有無徵信)沒有,因之前與他合作愉快,完全信任他,我是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丑○○才知道是他偽造的。(拿三百萬給他有無證據)有,下次庭呈。工程款都是拿現金,只有這三百萬是分三次給,印象中我是給他支票。⒌⒔本院訊【本院卷頁314至316】(有無帶相關支票及契約書)有,正本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庭呈,其中有一張面額三百萬為本案。被告曾提出搬運石頭契約書原本,他拿走說要開工用,再出具一份借契約書的借據給我等語。
(B)證人丑○○91⒈⒋丙○訊【丙○他0331卷頁至】(是否認識庚○○)認識。(卷內之本票是否你開立【提示】)不是我開的。(你是臻宏建設土木工程之負責人)不是,我公司名稱非如此,是叫「臻宏土木包工業」【庭呈名片一張附卷】。(你有無帶公司章)有【閱畢後命將公司章用印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發還,庭呈登記證影本】。(本票上之簽名確實不是你的?)不是我的。(有無交付空白本票給庚○○)無,我並無使用本票,只使用支票。(有無承包航空站前石頭移除之工程)無。(有無看過卷內之契約書【提示】)無,字不是我寫的,張某可能隨便在書局買契約範本去騙辛○○。(你知不知張某有承包此工程)不知。我曾在明廉國小當監工,庚○○是泥水小包,我認識他有給他名片,因此而偽刻我之印章開本票。八十八年七月間,辛○○之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有開一張本票在他那裡,說是張某承包某航空站工程,我當時就有跟陳某說不是我開的。我是交付影本,因有一次張某碰到我,他告訴我包到工程,請我當工地主任,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告知我,我是被騙才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並有。
(C)本犯罪事實之另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⒉ ,發票人丑○○,票號436551,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丙○他0331卷頁8】 □發票日為⒉,發票人庚○○,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 163519,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丙○他0331卷頁9】□ ⒓告訴人檢訊庭呈立約人為臻宏建築土木工程丑○○之航站石頭搬移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i丙○他0331卷頁至】,臻宏土木包工業(建築土木工程)丑○○名片?@張【丙○他0331卷頁】□⒈⒋丑○○檢訊當庭書寫之「丑○○」姓名?
Q次、「陸佰萬元整」五次附卷【丙○他0331卷頁】□花蓮縣政府所發臻宏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丙○他0331卷頁】□⒌?狺H丑○○庭呈「花蓮縣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呈報手冊」內之丑○○照片及臻宏土木包工業、丑○○印鑑影本一份【本院卷頁】□⒌證人丑○○當庭所蓋之臻宏土木包工業、丑○○印鑑一份【本院卷頁】,事證綦詳。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戊○○指綦詳,並有犯罪事實之證發票日⒏⒒被告庚○○簽發之票號R0000000、帳號1260─9、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丙○他0450卷頁8】□發票日⒌被告庚○○簽發之票號092627、金額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丙○他0450卷頁】□⒒⒗
庚○○、林昭發所立1─3F鋼骨補強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丙○偵0260卷頁至】。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甲○○於⒐⒏告訴狀【丙○偵3406卷頁4至5】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結識,被告誆稱其手中有數十件工程正進行投標及完工中,因工程押標金數千萬元未能領回,需要資金週轉,以維持工程正常運作,復稱尚有工程可領款為由,向告訴人多次借款,孰料被告應允償還借款而開立之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號一二六0─九號支票等八紙及花蓮二信和平分社帳號三三二─六號支票乙紙,金額共計三百廿四萬零五百元整,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至卅一日全部退票,而後協調被告償還欠款,被告又立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還款,如屆時未還款願意以房屋抵債,然被告均未履行;經多次催討,被告復開立本票三張承諾如期還款,惟仍然未兌現。爾後被告提供與台東市民楊嘉文(其父楊杜根)及游釋民(其父游充宏)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保證完工領取工程款四百卅八萬元時,協同告訴人前往台東取得積欠之債款;告訴人信以為真,詎料,工程完工日前往接洽楊杜根、游充宏請款時,始知工程期間被告佯稱購買工程材料已超領約定工程款,已無餘款可支領,超領違約部分,楊、游二人且以存證信函依法追訴被告中,告訴人亦再度受騙。
㈡綜觀被告自與告訴人結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投標文件及不實
之詐術,多次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尤其被告自支票退票後,非但未依承諾償還欠款,仍續以詐術狡騙,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顯無誠意償還債務;尤以被告夫妻於債務協調期間,仍雙進雙出,表面無異狀,惟自所開具支票遭退票後,旋即辦理離婚,復將其名下房屋出售,顯有假離婚脫產嫌疑。⒐⒛丙○訊【丙○偵3406卷頁至】於年月起被告陸續向我借五二三萬元,尚欠三二四萬零五百元。(被告共借了幾次錢)五次【如證四】。(他均用支票向你調現)是,他們二人【庚○○、寅○○】有時一起來,有時庚○○來,接洽時他們夫妻均會一起來。庚○○替我姊姊做房子才認識,庚○○就拿工程合約書給我看,並說他押票金無法領回,他拿了證一及證二之資料給我看,我才同意,被告並自行拿我印章蓋在投標單上,我事後因退票才知道是假的投標單。(為何知道是假的)我有問做工程的。(你當初有同意蓋你印章)他說押標金會退到我戶頭,我才同意他蓋,我當時叫「吳好」。(有無去問被告有做那些工程)我未去確認。(你所提之證三何人寫的)庚○○寫的。(⒈⒕借第二次款給他時,被告還錢否)沒有,他只在今年六月卅日或七月卅日還我一百餘萬元。(被告先前未還你錢,你還借錢給他)他向我保證有好幾千萬元之押標金會下來,我才借給他。無收利息,庚○○有開支票給我,但均已跳票。他保證蓋好的房子要過戶給我。⒍丙○訊【丙○偵緝0109卷頁至】(你原名吳好)是。是庚○○來借款,偶而謝女會來拿錢,但我知張某要用錢。(是借款或投資)是借錢。(你陸續借給張某多少)五二三萬元,尚欠三二四萬元。我未投資,是張某因急需用錢找我才認識辛○○,這些錢是向同事及哥哥借錢給張某,張某當時拿工程名稱給我看,他說他有很多工程要做,二個月後一定可還款。(你之前認識張某多久)八十七年七月,張某建我姊姊之房子才認識,他向我借錢時對我說他尚年輕有一片天。(第一年款何時借)八十七年十二月借一二0萬元。(你利息如何算)未跟他算,我想他有工程才借他。張某欠錢後,我們有談,張某有簽債權轉移。並有花蓮航站文建會石頭搬移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丙○偵 3406卷頁7至9】、八十八年度花蓮專用漁港第二期消波塊製作工程標單、切結書、工程品質保證及配合加強監工切結書、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發票人庚○○之六百五十萬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均影本各一份「告證二」【丙○偵緝0109卷頁109至115】、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告證三」【丙○偵3406卷頁】□退票明細表一份【丙○偵3406卷頁】㈠借款日期⒓,金額一百廿萬元,工程名稱花蓮航站文建會,還款日期⒊(退票),附退票單明細。十萬元,退票日⒊之支票及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份【
丙○偵3406卷頁】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壬○○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共向伊借款五十二萬元」並非實情】。另外,壬○○於偵訊中指稱【被告詐稱「要幫壬○○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女兒有敗血症、女兒需要特殊藥材」】,亦非實情。被告從事土木工程承包之工作,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向癸○○借錢。縱認被告向渠等借款時所說之理由是虛構,亦不能逕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因①被告一直在花蓮地區辛勤工作,希望能將借款還清。②被告並未逃避債權人。③被告並未脫產。基於以上三點,應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壬○○於偵訊中說:「‧‧‧說我男友陳健銘要綁架我女兒嚴慈薇,需要付款‧‧‧」。縱認被告壬○○所述屬實。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理由如下:恐嚇,乃行為人將其「自己」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若加惡害者為他人,縱行為人將此事實通知被害人,亦非恐嚇。依壬○○所述,被告僅通知壬○○「伊男友陳健銘要綁架伊女兒」等語。依壬○○所述,被告所稱要加惡害者係他人【陳健銘】而非被告自己;此行為並非恐嚇。本犯罪事實之證據附表□⒎⒊壬○○匯二萬元予寅○○花蓮支局中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⒏壬○○匯十萬元予寅○○同上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⒏⒋壬○○匯五萬元予寅○○同上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告證一至三」【丙○他68卷頁至;本院卷頁至同】、車主壬○○,車號0000000自小客之⒐⒔日時分、⒐⒔日9時分、⒐⒓日時分、⒐⒈日時分、⒏⒒日時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張、超速相片影本四張及修車收據影本一張「告證四」【丙○他68卷頁至、;本院卷頁至同,】、對壬○○不雅詞之傳單影本一張「告證五」【丙○他68卷頁;本院卷頁207同】發票日⒐,發票人庚○○,票號460280,金額萬本票影本一張「告證六」【丙○他68卷頁】、發票日⒑⒓,發票人庚○○,票號各為198847、198848、198849,金額均廿萬元本票影本三張「告證七」【丙○他68卷頁;本院卷頁同】、壬○○所寫之告示函影本一張「告證八」【丙○他68卷頁】、電話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頁219至272】□壬○○所提之⒏,乙○○所立代清償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子○○證陳:⒏⒛丙○告訴筆錄【丙○偵3222卷頁4至5】告庚○○詐欺。我是做鋁門窗,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經鄰居介紹要幫庚○○在花市○○街所承包的整修房屋的工程做鋁門窗與防盜窗的工作,我一開始是與庚○○的弟弟洽談工程款約九萬到十萬元,約定我做完後即刻給付上開款項給我,我在做鋁門窗工程都是跟庚○○的弟弟親自洽談,與庚○○只有電話連絡過,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初鋁門窗工程做完後要向庚○○拿取工程款,但打他之前留給我的呼叫器0000000000都連絡不上,期間他有回我一、二次說他收到其他的款項就會給我,後來就不見蹤影。(如何取得本票)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鄰居通知我說庚○○人在花蓮市○○路上的一個鐘錶店,我趕過去要款項,他便在鐘錶店前他的車上簽發給我面額九萬二千元,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之本票乙只,並說在七月卅一日前他會主動到我住處清償上開款項,後來他都沒有來也連絡不到,⒊丙○訊【丙○偵緝0109卷頁背】年5月中旬在花蓮市○○街,他叫我去做鋁門窗,工程款九萬元,我做好要請款他就跑掉了。(何以認為他詐欺)我第一次跟他做工作,就沒有拿到錢,約定工程做完就要付錢,我去時他就避不見面,有連絡上一、二次,但他還是沒有付錢。⒋丙○訊【丙○偵緝38卷頁至】(是否在年5月張某叫你去花市○○街做鋁門窗工程,工程款九萬二千元,但做完未拿到錢)是。(對張所述有無意見)年5月做完工程他就跑掉了,之後在年7月日找到他,他在賭博,有開一張本票給我。(你是否認為他年6月份時經濟情況還很好)那時已沒有辦法找到他。(屋主何時交付張錢)不知道。⒌⒊丙○訊【丙○偵緝38卷頁至】(工程何時開始施工)年3月做到5月。(阿海在何處和你接洽)阿海到○○○鄉○○路○○○號的店裡來和我接洽榮正街工程。(鋁門窗何時施工)年間,正確時間要回去查。(和阿海有無簽契約)沒有,阿海只是介紹人。⒌⒖丙○訊【丙○偵緝38卷頁至】(何時開始施工)年4月底開始做到年5月底。(第一期工程款應何時付)沒有說,但我做一部份要向他收時很難找到他人。羅女在花市○○路天文台找到張某,當時張身上有錢要發薪,但沒有給我錢,只開一張本票。(對剛才張某所言有無意見)完全沒有這回事。。另證人廖秀銀即榮正街工程定作人證陳:⒌⒊丙○訊【丙○偵緝38卷頁至】(有無在年5月請人來做鋁門窗)我是包給庚○○處理,但後來何人來做我不清楚。(工程款多少)包給張九十萬,我直接交給張,是分期繳,五月份繳第一期,年9月份繳最後一期。(分幾期)四、五期,第一期卅萬元,也有拿十萬元、五萬元的。(第一期繳錢是何時)不知是年3月還是4月,但開始做之前就先付定金萬元,錢是交給庚○○,尾款是年9月份付,分五期,每期五萬或十萬不等。(何時將定金交給張)工程動工之前交付的,工程是全部包括在內。工程是約在年3、4月間動工。(鋁門窗何時施工)不知道。(第二期工程款何時交付)工程中付的,日期不記得。(交付定金給張是否包含全部之工程)是,全部包給張,含鋁門窗,證人羅麗玉【曾炳溪綽號「阿海」之妻】⒌⒖丙○訊【丙○偵緝38卷頁至】我先生曾炳溪有跟張某工作過,所以才介紹劉某去做張之工作,我先生就是阿海,劉是和阿海接洽,接洽後張就知道了,工地是張之哥哥負責的。(妳先生有無在那裡工作)沒有。因張某錢收了,劉要請工程款請不到,我們是介紹人,就幫劉去找張某,但都找不到他人。當天【指在花市○○路天文台找到張某】有發薪。(對剛才張某所言有無意見)這件事我不清楚,另有□發票日⒎,發票人庚○○,票號121982,金額九萬二千元本票影本一張【丙○偵3222卷頁6背】□戶名庚○○之花蓮一信印鑑卡影本一份→⒋⒐拒絕往來【丙○偵緝38卷頁背】,花蓮二信⒌⒒花二信發字第0五一四號致丙○函影本一份→和平分社支票存款戶庚○○(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丙○偵緝38卷頁背】、□花蓮縣票據交換所⒍⒙花票交字第號致本院函影本一份→送庚○○之全部退票紀錄共五頁,自⒉⒚至⒋⒒日。【花院易0317卷頁7至】
七、綜上所陳,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可認定。
貳、被告庚○○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給辛○○,交付的輕行為應該被偽造的重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以連續犯,另被告詐稱陳建銘綁架一事,既為詐稱,
即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公訴人認係另犯恐嚇取財顯有誤會,但認與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卷論處,爰審酌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余淑英財產遭查封的損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所為的簽名及蓋章,持票人仍得執以主張權利,因此本院僅就該張本票上偽造的印文及署押各一枚部分,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