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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甲○○電費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七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並藉此賴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誣指甲○○侵占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委託繳交之電費五萬元,致電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將被告向甲○○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一之一號之養豬場電源切斷,導致被告冰存於冷凍庫內之鴨肉敗壞,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甲○○涉嫌侵占、背信、毀損等罪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何侵占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誣告罪嫌,僅因被告先前指訴告訴人甲○○所涉嫌之侵占等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甲○○租豬舍作屠鴨場,兩人因電費問題發生糾紛,甲○○在鈞院先告伊先生遷讓房屋給付電費,但伊認為未積欠電費,嗣於民事庭審理中經法官勸諭後,先繳五萬元以預付電費,但甲○○收到五萬元後,未依約繳納電費,以致其屠鴨場遭電力公司斷電,造成損失,所以認為係甲○○蓄意斷電並侵占該款項,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支票支付五萬元之電費,並經告訴人甲○○提領,然許某未予繳納,以致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遭電力公司斷電,認告訴人甲○○涉嫌侵占、背信、毀損罪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號予處分駁回該案,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不起訴之理由主要係以甲○○每月已負擔一萬元之電費,被告應無溢付電費,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繳交電費後,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再繳電費五萬元,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電費,況被告遭斷電後,即已自備之冷凍車將鴨子載走,並無遭毀損,故認告訴人未涉嫌被告所指之罪嫌。另花蓮高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則以刑法上之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占之物需屬他人所有者,始克相當。被告因共用甲○○所租用之電表,而分擔電費,姑不論雙方約定如何分擔,然被告一將分擔之費用交付甲○○,即歸甲○○所有,至許某未按期繳付電費而遭切電,致被告受有損害,乃屬民事糾葛。又既然被告與甲○○共用電表,足認甲○○並非受託為被告處理電表租用或代向電力公司繳付電費之事務,與刑法上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被告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其夫劉健華簽發號碼FTJ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且已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庭所是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甲○○所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陳稱於上開時間已交付五萬元予甲○○等語,應屬真實。次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劉健華遷讓房屋並給付電費等情,並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庭分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電費繳納之糾紛。而劉健華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雖先給付五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以該五萬元支付電費,以致被告所承租之屠鴨場遭斷電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故上情非被告所虛構。另查,於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七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之被告劉健華當庭陳稱:「我預付電費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先付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付五萬元,請原告(指告訴人甲○○)不得再斷電,把我電抽電」,而告訴人於該案當庭承諾稱:「我同意,案子未審結前,不會再抽電」等詞,此有上開案件筆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述同意不再斷電,亦經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肯認,是以,既告訴人確實同意於民事案件審結前不再切電,然告訴人復因認劉健華未依約給付十萬元,也無力支付電費始遭電力公司斷電,被告則因此認告訴人既已收受五萬元,卻未履行不斷電之承諾,而認告訴人係蓄意侵占其所先行支付之五萬元電費,始遭電力公司斷電造成屠鴨場受有損失,故認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毀損罪嫌,是以,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內容,並非虛構,僅其所指訴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刑法之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提出告訴,尚無憑空捏造莫須有之情節,故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實不能因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驟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因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唯一證據,而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