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十六股延平王廟附近,受友人丁○○委託保管仿CLOT廠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嗣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子彈隨身攜帶,予以非法持有,復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持該槍枝子彈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友人丙○○住處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無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但先辯稱:伊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為黎孝偉交伊保管,當時放在文昌帝君廟附近草叢內,去年
五、六月間,伊有寫信給戊○○小隊長說要繳此槍自首,後來戊○○有將我借提出去,但當時並沒有找到槍。今年二、三月間交保出去後,有自己去該廟找,有找到該槍,找到後我就到丙○○家,我就跟他講此事,請他透過關係幫我自首,我才剛到,警察就來了。伊當時有吸安,迷迷糊糊,警察就打伊,所以沒有跟警察講真實的情況云云。復辯以,因當時有吃藥,所以沒有說出實情,且當時和丁○○有仇,想推給他云云。另又辯稱:警察一來,伊就告知要槍繳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辯以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持有,係認業經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已詳稱:「我與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左右在花蓮市○○○街帝君王廟相遇,要我三月三日十六時在延平王廟見面...莊某即向我稱:近日警方在找他,身上一支改造四五手槍暫時交給我保管,當時我隨即插在腰際,二人就相互離開,我當時想如將槍枝帶回家,可能會遭警方查獲,便四處尋找藏放未果,原想找商某聊天,進入商某住處不到十幾分鐘,警方即前來搜索...。」等語,核與第三、四次警訊及偵查中就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之來源經過均陳述相符,是以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持有該槍枝,為何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
(二)被告原辯稱警訊中遭警方刑求所以未說出實情等語,次辯稱與丁○○有過節才推給他等語,然經訊之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中正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說這把槍枝是他先前槍砲案警察未查獲,而留下的槍?)他只說友人丁○○寄放的,並有說出時間、地點,是他自己陳述。(法官問:查獲經過如何?)我們持搜索票進入,我們進去前有敲門,丙○○出來應門,我有說是警察,後來丙○○叫我等一下,要叫屋主下來,後來過十幾分鐘他都沒有開門,我們就破門而入,直接衝到三樓,看到丙○○在三樓樓梯口與人對話,之後我們就跑道樓頂搜查,但沒有看到任何人及東西,後來我們就直接到丙○○房間搜索,但沒有查到任何東西。我們就到樓下等,快要到六、七點時,有人打電話給丙○○,我就拿起來聽,是己○○打的,他以為我是丙○○,就問我警察走了沒,你沒有上來幫我開門,後來我猜想他可能在樓頂,我和另一名警員,開門後,己○○就走進來,我們則將他制伏,因為腰際鼓鼓的,我們對他逕行搜身,才發現有一把槍及子彈、安非他命,回分局才發現該槍已上膛。被告都沒有提到是判刑前遺留的槍枝,只說是朋友丁○○寄放的。」,另於警訊中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中正派出所警員甲○○及證人乙○○均證稱:並未對被告有無刑求,因事證已明確,無須刑求。甲○○另證稱,被告偵訊時,態度良好,被告在筆錄中亦陳稱他十幾天前,自行摔傷等語。況被告若遭到警員刑求,其以現行犯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未立即向檢察官陳述?是以雖臺灣花蓮看守所花所戒字第一六五四號函附之入所調查表影本上記載面部擦傷、前胸瘀傷之傷害,然此應屬被告於警訊中自陳其自行摔傷之傷勢。次證人丙○○雖陳稱:在其住處內有看見被告被警察打,有兩、三個警察圍住被告,但幾個打被告伊不清楚等詞,然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友人,為該次警方搜索對象,其立場與警方對立,所言不免誇大,故不足採。
(三)又被告另又辯以因與丁○○有仇細,所以才提及莊某將槍枝交伊保管等語,另辯稱見警察來時,有說要繳槍等詞,然查,上開所辯,與其辯稱因遭被告刑求,其意識迷糊而為上開陳述等詞均差異甚大,所辯過於歧異,均不足採信。況警員乙○○亦在庭證稱至丙○○住處搜索時,被告均躲藏至該屋頂樓,嗣查獲被告時,發現槍枝已上膛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自動繳槍之意思,其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四)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到庭證稱:「(法官問:去年五、六月時,被告有無跟你自首說要繳槍枝?)當時是查獲被告偽鈔案,我們認為被告手上有槍,並非他主動表示要繳槍,起先被告不願意說,後來送到檢方的路程中,被告說要繳,他第一次說是在他家大樓地下停車場,後來我們有去找,並沒有找到。當天被告被羈押,隔天有借提被告出去到他家大樓停車場花坐裡有查到兩把槍。被告家就在文昌帝君廟附近」等語,經查,當時查獲之二把槍枝係藏放於文昌帝君廟附近,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之槍枝,又證人戊○○證稱:被告有寫信給我,他說還有一把槍,後來我們又借提好幾次,但都沒有找到槍。只有在他媽媽住的地方找到一把玩具手槍,沒有殺傷力。是以,被告若辯稱本案扣案之槍枝亦藏在文昌帝君廟屬實,然為何於前案承辦警員借提時,僅查獲兩把前次判決所認定之槍枝,而未查獲本件扣案槍枝?又再次借提後,亦未尋獲?該廟宇亦非荒廢之地,平日均有人看守或有香客往來,豈會經被告藏放多年而未被發現?故其辯稱該槍枝經黎孝偉託其保管,藏放於在文昌帝君廟前石頭堆之土內等語,不足採信。且經本院調取黎孝偉之口卡資料,經查無戶籍資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一六九九六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LO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點四五吋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針孔痕跡,均經實際試射結果如下:1、二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2、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罪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經查尚未以上開槍枝為其他犯行,甫持有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然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多所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法第十一條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應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無庸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原查扣六顆,鑑驗時二顆射後無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