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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二二0號住處,因飲酒導致心情不佳,脾氣不穩定(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其年邁祖母丁○○在家,一時生氣,即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以天氣太熱為由,強行將祖母丁○○推入宅前通電中之冰箱內,並對丁○○恐嚇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丙○○復將棉被、枕頭丟入冰箱中,再以屬家人共有,非其個人所有之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繩子未綁的十分緊密,丁○○尚可用腳踢開一點冰箱大門),以防丁○○逃逸,而將丁○○私行拘禁,約過了二十多分鐘,丙○○即自行外出,之後並忘記已將祖母關入冰箱一事。迄同日下午四時許,丙○○之配偶林美蘭返家發覺上情,因怕其如擅將祖母放出,丙○○會生氣,乃立即打電話至親戚陳金寶住處告知此事,陳金寶聽聞後,速至丙○○住處將丁○○救出(當時冰箱內溫度約攝氏六至八度左右),丁○○始遭釋放,並感身體虛弱,乃於家中休息一下即恢復。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繩一條。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當初因喝酒有講一些氣話,但沒有講要丁○○死這句話等語。經查被告所自白妨害自由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林美蘭、陳金寶、李信榮、曾坤德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冰箱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及用以綁住冰箱門之塑膠繩一條扣案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參酌告訴人係被告之親祖母,如被告無恐嚇之事實,其實無須造詞誣陷之。況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起初尚稱:有同意被告將之關入冰箱;經本院提示警訊及偵查筆錄始改稱:被告推其進去,其無法反抗等語。足見其當時已原諒被告,而欲維護被告,後經本院再次訊問,始據實陳述,則如被告確無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在原諒被告之後,仍堅稱被告有恐嚇一事。是被告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當天喝了一瓶米酒、兩瓶啤酒,不清楚自己做了何事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如何將祖母放入冰箱之細節均能詳細供述,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將祖母關入冰箱後,到其表舅陳明德家中講工作細節等情,足見其當時雖有喝酒,但均知悉其當時之作為,甚至可外出談工作,在在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檢察官未論及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行,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均予以審判,並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應酒後心情不佳,即將年邁祖母關入冰箱、惡性重大,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向祖母丁○○道歉,丁○○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情,業據丁○○陳述在卷(因妨害自由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足見其事後已知反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繩一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家中所有,非其個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丁○○係因奮力踢踹冰箱大門,始出現小縫後勉強透氣,後並經陳金寶等人救出,始未遭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證據係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告訴人年逾八十歲(丁○○係民國七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其陳述在卷),如推入低溫冰箱內,並用尼龍繩綁住冰箱大門,足使丁○○體溫持續失溫,造成丁○○死亡為主要之論據。然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應以其行為時為論斷之時點,至事後有無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如何死亡,僅能做為推論其行為動機之參考依據;亦即行為人如無殺人之犯意,縱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亦僅能以其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結果,而論以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行為時,已具殺人之故意,再視其行為之結果有無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論以殺人未遂或殺人既遂。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天氣很熱,才叫丁○○到冰箱裡面等語。經查,告訴人丁○○雖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推其進冰箱時,一直說要其死在裡面等語。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拿棉被及枕頭給告訴人,告訴人如覺得冷,可以蓋等語。而丁○○被關之冰箱內確有棉被、枕頭等情,業據證人曾坤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如欲以將祖母關入冰箱,導致祖母因氣溫過低,失溫死亡,則何須交付棉被、枕頭給祖母,以供祖母保暖。況被告飲酒後,脾氣會暴躁、不穩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李信榮、曾坤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因喝酒而導致其心情不佳、脾氣暴躁,遷怒告訴人,而將告訴人關入冰箱洩恨,而其所述要告訴人死等語,應係一時氣話,否則其何須又將棉被、枕頭放入冰箱,其應無殺人之犯意。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聲請羈押卷)均供稱:其將祖母放到冰箱後,其待了二十幾分鐘就到工地,後來就把祖母忘了等語。在在顯見,被告係事後忘記已將告訴人關在冰箱內,使致告訴人在被關了二小時之後,經人發現而遭釋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即難以告訴人被關在冰箱二小時,遽行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