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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己○○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因與戊○○(按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好朋友,戊○○因伊有原住民身分,請伊幫忙,所以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在伊名下,原來是要將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來為何沒有過戶,伊也不清楚戊○○如何與人買賣土地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己○○雖於偵查中具狀告訴被告與乙○○、吳天賜、余政雄、戊○○、洪文達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其係將土地出售予乙○○,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後因乙○○僅支付訂金二百萬元,餘款未付,乃再將土地出售予張峰嚴,價金亦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其不清楚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乙○○向其買土地,訂金有給,故其將土地權狀交給乙○○,但沒想到土地被拿去設定抵押權,其與乙○○買賣時,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林彩珠於偵查中亦指稱:伊是向乙○○貸款,不是買賣土地;乙○○帶伊去,乙○○用原住民語叫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跟他講伊是要辦貸款,為何要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他說沒什麼事,伊只要簽名,他就可以借錢給伊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四六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因伊要向乙○○借錢,故與乙○○簽約,權狀也給他,不知道為何變成戊○○,且權狀也被乙○○拿去設定抵押,在向乙○○借錢時,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參酌卷○○○鄉○○段○○○○號及二七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告訴人丙○○所有之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告訴人己○○所有之二七二地號土地於同日亦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由上可知,告訴人二人就自己所有土地之買賣或借款一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惟係因渠等所有土地各被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而認被告亦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二)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乙○○找伊說己○○有土地要賣,...,我與己○○約定該筆土地買賣價金是四百萬元,另乙○○介紹伊向丙○○買二七○地號土地共三百二十萬元,...,因該地是山胞保留地,伊不是原住民,才指定過戶給甲○○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兩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代書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宋文輝帶幾位原住民,說有土地要賣,剛好戊○○也在我的事務所,便說如果地點好,願意買,結果他們幾個人去看地,回來後,戊○○就說要買地,隨即與他們簽契約,即七百萬元那一份,一開始契約上賣主由乙○○簽名,乙○○說他已向己○○及丙○○購地,但尚未過戶,現欠民間不少錢,急需要錢,所以才想賣掉,我跟他講一定要原地主之簽名始可,後來隔了幾天,乙○○帶己○○及丙○○到我事務所,經過他倆看過及乙○○以原住民語朗讀後,才在契約上簽名,...,二七○地號設定抵押權給朱福來五百萬元一事是我辦理的,但甲○○沒有借五百萬元給戊○○,是張峰嚴擔心在過戶期間,該筆土地遭人查封,才設定抵押給甲○○;另外二七二地號土地也是因相同情形而設定抵押五百萬元,也是我承辦的;去年(按指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我與戊○○、丙○○、己○○、甲○○及乙○○等人,在東海飯店吃飯,我有告訴乙○○為保障戊○○及甲○○權利,避免被查封而無法過戶,所以必須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給甲○○,以確保權益,乙○○以山地話轉述給己○○、丙○○二人,我不知道乙○○是否照此意思講給告訴人二人聽,因我聽不懂山地話,隔幾天乙○○就帶己○○、丙○○來我事務所,由乙○○將二人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我,我當場蓋好,就將印章還給乙○○等情(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八八頁)。再徵諸卷附買賣契約書二份(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足證告訴人己○○、丙○○確有與戊○○○○○鄉○○段○○○○號及二七○地號土地締結簽訂買賣契約。復參酌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同偵卷第二四九至二六六頁)上均記載:「本標的物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在案,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為確保承買人之權益,而先行辦理無利息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第二六三頁),而上開二筆土地確為山胞保留地,亦有土地登記簿二份存卷可按,足見證人戊○○、丁○○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有其可採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杜撰虛構之詞,堪予採信。

(三)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在信託法立法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但因為訂頒信託法,且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載,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買賣),倘因地政機關無法提供與事實相符之登記原因,造成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並將此種移轉登記行為所為申請之原因事由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豈非使一個民事上合法行為,因政府機關未提供相對服務反成為一個犯罪行為,顯不合理,是此種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係山胞保留地,需具山胞身分,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故案外人戊○○在向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乃經得被告同意,欲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取得擔保,故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依照前揭說明,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至告訴人己○○、丙○○雖堅指其等並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訴人亦據而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責,然綜合上開告訴人二人所述:其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借款時均未曾見過被告等語,以及證人戊○○、丁○○之前揭證詞,可見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義,供友人戊○○用以辦理山胞保留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參予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則就案外人乙○○、戊○○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情形及告訴人二人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皆無所悉,甚為明灼。準此,縱告訴人二人所稱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一事屬實,亦難遽科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與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案雖經公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然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檢察機關紀錄書記官手冊」就移送案卷規定:「案件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處分者,如無被告在押,應先送再議,並在卷面加蓋『起訴部分尚未送審』之戳記,俟全案確定再行送審,以避免案件切割,造成法官審理不便。」而本案共同被告吳天賜、余政雄、洪文達部分,均歷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己○○、丙○○均不服處分結果,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以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案件偵查,其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甲○○部分,始於九十年間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一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