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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斧頭乙把(現已滅失),做勢欲劈砍被害人庚○○,致庚○○不能抗拒,而強取庚○○頸項上之金項鍊乙條(重約一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復於同日持上開項鍊至花蓮市○○路○○○號之「中南銀樓」以八千元價格變賣,並將該八千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另「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盜匪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上開盜匪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在警訊時坦承犯案,是因為伊有遭到警員毆打刑求才認罪;另外伊並沒有要盜取庚○○的財物,是因為之前乙○○欠伊五千元未還,而庚○○也欠乙○○五千元未還,伊曾經和乙○○到庚○○住處會帳,乙○○答應把對庚○○的五千元債權讓給伊,庚○○也知道,但是庚○○就是不還錢,伊於案發當天去向庚○○要債時,庚○○竟耍賴不認帳,伊看到庚○○脖子上掛有一條項鍊,就叫庚○○拿下來抵債,但庚○○不肯,伊就動手要拔那條項鍊抵債,雙方發生拉扯,後來項鍊斷裂掉在地上,因有人報警,伊沒有拿到項鍊就逃跑了,伊當時並沒有攜帶斧頭要砍庚○○,也沒有拿項鍊去中南銀樓典當得款八千元花用等語。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係供稱「‧‧‧‧我就從他手上把金項鍊拿走‧‧‧‧‧‧」,第二次警訊筆錄亦供稱「‧‧‧‧‧‧我是在庚○○手上搶走項鍊的」,惟被告以上關於「從被害人庚○○手上搶走金項鍊」之供詞,應非實情,蓋:①被告於偵訊中及審訊中均否認搶得金項鍊。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其可靠性甚低。③依據被害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詞,被告是從庚○○的「脖子」上強行取走金項鍊,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從被害人手上搶走金項鍊」,並不相符。(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我搶到金項鍊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到花蓮市○○路○○○號中南銀樓賣掉」等語,此一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蓋:①、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可信度不高。②、警員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攜帶被告前往中南銀樓,請該銀樓之負責人戊○○指認,戊○○稱不認識被告,亦無法記得被告曾至該銀樓販賣金項鍊。③、戊○○具結證稱「如果有人拿金飾典當變賣,我一定會把他登記在我的典當帳簿內,絕對不可能遺漏」等語,而承審法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親赴中南銀樓,查閱該銀樓之典當帳簿,並無被告於是日前往典當之資料。(三)、被害人庚○○與證人己○○雖均供稱被告將庚○○之金項鍊搶走等語,惟該二人之供詞可信性亦有可議之處,蓋:①、本案起因於金錢債務糾紛,庚○○關於本案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再者,庚○○是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供述自有偏頗之虞。②、案發時場面混亂,加上庚○○心中慌亂,庚○○之金項鍊被拉扯掉落後,實難察覺被告是否確實取走該項鍊。③、依證人己○○警訊中之供詞,伊是從家中二樓探頭出去看,伊距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不太可能看清被告是否有搶走金項鍊。④金項鍊在被告與庚○○拉扯間掉落地上,被害人與己○○誤以為是被告搶走的。⑤、庚○○與陳愛華二人間似有同居關係(縱無同居關係,亦有相當交情),二人於案發後一個月(九十年一月九日)始一同前往警方報案,串供可能性甚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係遭到警員毆打「胸前及身上」始為本件犯罪之自白

,伊有到花蓮醫院診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有遭到警員刑求而屬不得為證據之自白?檢察官向衛生署花蓮醫院函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至該醫院就診之情形,經該醫院回覆稱「‧‧‧‧‧‧。被告胸部無鈍挫傷及瘀血」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花醫總字第一五0三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抗辯其係遭警員刑求才在警訊筆錄自白犯罪事實等語,不足採信。

(二)、次應審就者,乃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被告於警訊筆錄係自白「我當時車內有斧頭,但是並沒有帶下車」、「我不是從庚○○脖子上拿走金項鍊,當時我去向他要錢時,庚○○要向我延期,我叫他把金項鍊放在我這裡先作押,還我錢之後我再還他金項鍊,後來他把金項鍊拿下放在手上,我就從他手上把金項鍊搶走」、「我搶到庚○○金項鍊後,就在當天拿到花蓮市○○路○○○號中南銀樓賣掉得款八千元花用完畢」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茲臚列理由如后:

①、告訴人庚○○與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係供承被告丁○○如何持斧頭作

勢要砍劈庚○○而強取庚○○脖子上之金項鍊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自白稱:伊並未持斧頭要砍劈庚○○,且非從庚○○脖子上搶下金項鍊,而係從庚○○手上取走金項鍊云云之事實並不相符。

②、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伊在搶得上開金項鍊後,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就拿到花蓮市○○路○○○號「中南銀樓」典當八千元得款花用等語。惟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親赴上開「中南銀樓」訊問證人即該店負責人戊○○結證稱「(問:九十年一月九日丙○○警員有無帶同被告到你店內查案?)答: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問:如果有人拿金飾來典當,你會不會登記?)答:如果有人拿金飾來典當,我一定會要求他拿身份證或駕照,並且會核對是否為本人,‧‧‧‧‧‧,我一定會把他登記在我的典當帳簿內,絕對不可能會遺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證人筆錄),既然證人戊○○證稱只要有人持金飾去其店內典當,伊必定會核對身分且登載於其店內之典當帳簿內云云,但經本院調閱「中南銀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相關典當資料,並無以「丁○○」名義前往典當金項鍊獲款八千元之紀錄登載,甚且查閱該店內之典當帳簿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亦未見上揭記載,此有中南銀樓之典當帳簿影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九頁可稽。而本案承辦警員丙○○亦結證稱「我記得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有帶被告到中南銀樓向郭老闆調閱典當資料,但當時查閱結果並沒有被告的典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持上開金項鍊前往戊○○所經營之「中南銀樓」典當獲款八千元之事實,昭然若揭。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就此部分所言,亦非真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就其如何搶奪庚○○持有金項鍊之手段,

既有與告訴人及證人所稱之事實不符之處,且對於其所自白之銷贓事實,亦與實情不合,業如前述,尚難以其存有嚴重瑕疵且非與事實相符之警訊筆錄自白作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害人庚○○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上開盜匪罪責之證據。蓋:

①、本件犯罪事實,據告訴人庚○○指訴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前馬路上發生,倘若庚○○確實遭到被告丁○○手持兇器「斧頭」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街道上(告訴人指稱當時還有很多人在看)作勢要砍劈,而強取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對於如此駭人聽聞的社會重大刑案,何以未見有人立即向警方報案,前來查處之理?況被害人庚○○竟遲至案發將近一個月後之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見庚○○之警訊筆錄),此舉顯然與一般被害人遭到重大暴力刑案事件後,均會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不相符之處。

②、告訴人庚○○於警訊時係指訴「‧‧‧‧‧,丁○○看到我脖子上掛著金項

鍊,就叫我把項鍊給他,我不肯,並告訴丁○○『金項鍊是我乾媽的,不能給你』,丁○○舉起斧頭要砍我並將我推倒,我站起來後脖子上的金項鍊就被丁○○強行拔走」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時則改稱「那天丁○○來找我,手上帶著斧頭,‧‧‧‧‧‧,他叫我還他五千元,‧‧‧,結果他就拿斧頭下車作勢要劈我,‧‧‧,他將我推倒在水溝,我腳有受傷,我要起來時,他就持斧頭劈我,我用左手去擋,他就搶我項鍊,扯斷了就拿走」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諸庚○○前後之供述,就被告如何加害之犯罪事實已有不相符之處。況若據庚○○於偵查中所指訴稱「被告曾持斧頭劈之,伊以左手去擋」,則庚○○之左手必然會有斧頭利刃銳器傷或斧頭木柄(或斧頭刀背)之鈍器傷,其何以不前往醫院診治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此舉亦不符常理。

③、因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有前後不相符及與諸多常理有違

之處,本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乃多次傳喚告訴人庚○○到院說明,惟告訴人庚○○經本院連續四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院接受本院查案,若果其確有遭到被告庚○○手持斧頭砍劈而搶走金項鍊之被害事實,何以拒絕至本院接受審訊,以保障其應有權益?亦令人難解。其既拒絕前來本院接受事實真相之查明,亦難僅以其前後在警訊、偵查有不相符和諸多不符常理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四)、證人己○○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也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上開盜匪罪責之證據。蓋:

①、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當時我

人在花蓮市○○○街○○○巷○○○號家中二樓,我聽到馬路上有吵鬧聲,我探頭出去看,看到丁○○手持斧頭,告訴庚○○一定要還五千元,因為他被通緝需要用到錢,庚○○則告訴他『我又不是欠你錢,為什麼要還你?』,丁○○看到庚○○脖子上掛著金項鍊,丁○○就告訴庚○○將金項鍊給他,庚○○不肯,並告訴丁○○『金項鍊是我乾媽媽的,不能給你」,丁○○舉起斧頭要砍庚○○並將庚○○推倒,庚○○站起來後,脖子上的金項鍊就被丁○○拔走就駕車離開」等語,經核此段筆錄之記載完全與警員謝福明對告訴人庚○○訊問時所記載之筆錄率皆相同,顯然係配合庚○○之指訴所為之筆錄記載。

②、己○○於偵查時自承「庚○○是我媽媽的乾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而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所供承之現實住址亦與證人己○○之住址同一,顯見證人己○○與告訴人庚○○具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③、在稽諸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伊當時是在花蓮市○○○街○○○巷○○

○號家中二樓」,而本案現場是在同街一七一巷二十一號前馬路上,證人己○○又如何能在這樣一段相隔的距離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④、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持斧頭砍劈被害人庚○○

,而庚○○以左手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有持斧頭砍劈,伊以左手抵擋之詞不符。

⑤、因證人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尚待查證,本院乃多次依法傳喚之,但證人

己○○卻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再經本院依法拘提,亦無法拘獲。因此,尚難以證人己○○上開具有諸多疑點且與告訴人庚○○所指訴事實有不相符合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能遽論以該罪」、「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分別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庚○○於警訊時自承「伊在之前因為朋友住院關係,需要用錢,曾經向乙○○(綽號:阿國)借了五千元未還」等語,顯見乙○○對庚○○有五千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有欠我五千元,而我在八十九年底也曾向丁○○陸續借了五千元,在八十九年底案發前某一天,我和辛○○(庚○○之弟)一起到庚○○家會帳,沒多久丁○○也來庚○○家,‧‧‧‧‧‧,我當時有答應要把債權讓給丁○○,在庚○○家也有把這件事向庚○○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庚○○既自承其原先尚欠乙○○五千元,而證人乙○○亦證稱其已將對於庚○○之五千元債權在庚○○家中轉讓給被告丁○○,且告知庚○○,稽諸上揭所述,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對債務人(即告訴人庚○○)發生效力,依法被告丁○○即受讓乙○○對庚○○之五千元債權,被告丁○○自得對庚○○請求清償上開五千元債務。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認為庚○○欠錢不還,乃前往庚○○住處向庚○○要債,惟庚○○拒絕清償,被告丁○○始欲以庚○○脖子上之金項鍊抵債而動手拉扯,雖被告丁○○以暴力討債之行為乃法所不容,惟其奪取財物所為尚非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係基於迫使債務人庚○○償債之目的,縱其行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所示,亦難認為該當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己○○證詞亦顯有重大瑕疵,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欲奪取庚○○脖子上金項鍊之行為,係基於迫使庚○○償債之目的,而非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盜取庚○○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盜取財物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惟被告丁○○是否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應建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