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被 告 乙○○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乙○○、庚○○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乙○○、庚○○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三一號檳榔園主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春山)住處,將告訴人甲○○騙上車,藉口有事要談,駕車欲載甲○○至光復鄉大興山上,甲○○發覺有異,乃打電話向辛○○說明情形,被告戊○○等人見狀乃於大興隧道前迴車,把車開○○○鄉○○路○○○號金融汽車當舖,被告等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將甲○○推進金融汽車當舖內(下簡稱當鋪),拉下鐵門,隨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持疑似手槍之物敲打甲○○左後腦,致其血流滿面,再把甲○○載至丙○○家,欲向丙○○要回先前承包檳榔園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元)之訂金,丙○○認為違約不給,戊○○等人即再毆打甲○○,其等邊打邊談共一、二個小時,直至丙○○害怕,始將十三萬元之訂金交予被告戊○○,被告等人得款後,又將告訴人押到金融汽車當舖,嗣辛○○於同日二十時許,到金融汽車當舖,見甲○○受傷,始將其送醫急救。因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乙○○、庚○○有上開共同毆打犯行,致其受有頭皮線狀裂傷二公分、右前額抓傷三公分、臉部紅腫十乘以六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三人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戊○○、乙○○、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承租檳榔之關係,伊一人邀甲○○上車談退租事宜,所以載他至當鋪內,因談不攏雙方有互毆,乙○○與庚○○僅看車,未出手毆打,嗣後與甲○○至檳榔園主丙○○家,談了很久,想要回十三萬元定金,因事後打聽甲○○把價錢抬高,伊想協商把定金要回來,伊後來在丙○○住處協商了一、二個小時,並未限制甲○○行動,後來有要回十三萬元之定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庚○○至當舖看車,看到戊○○與甲○○打架,我們勸架,後來與庚○○至丙○○家,伊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被告庚○○則辯稱:伊僅在當鋪內看車,未毆打甲○○,亦未進入丙○○住處等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戊○○原與告訴人甲○○合夥共同向丙○○合夥承租檳榔園,此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丙○○、辛○○到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四十、五十四頁),然因被告戊○○認告訴人哄抬價格,從中賺取利潤,遂不願承租,故向告訴人索討所繳定金十三萬元;然告訴人則認被告戊○○要求退租,已屬違約,應再賠償違約金十八萬元,惟被告戊○○不願意給付違約金,並欲索討所繳之定金,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顯見雙方對此意見歧異,應有債務糾紛。被告戊○○既為達討回定金之目的,始毆打告訴人,堪認其索討財物係因與告訴人有上開債務糾紛所致,故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然傷害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所述,故未能論罪。又查,被告等人於丙○○住處與告訴人商討返還定金事宜時,雖據證人丙○○、其妻丁○○○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等詞,然查,當時在丙○○住處尚有辛○○、己○○等人,而渠等均未提及告訴人在丙○○住處有遭被告等人恐嚇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三、六四頁),故縱使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大小聲,應純屬爭吵,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恐嚇犯行,故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尚未能構成犯罪。
(四)次查,雖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大致陳稱:「我被三名年輕人叫到車子,然後押往大興村隧道中後...後載我至當鋪後又將我拉往店內拉下鐵門」(見偵查卷第六、第五十三頁反面)、「地主認為對方違約不給錢,他就打我給地主看,他在那裡和地主講了一、二個鐘頭,想到就打我..後來地主將錢還他之後,又把我押到當鋪」(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等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希望要回來,就找我談,我就跟著上車」、「到李春山家時,乙○○、庚○○跟戊○○都有去,乙○○、庚○○怕我和戊○○又出事情起衝突,所以才跟著去,在李春山家,我和戊○○又談不攏,所以起衝突,但沒有被打。」、「戊○○開車過來說,有事找我去談,我就自願跟他上車...我打電話給辛○○說我在戊○○車上請他來接我」、「(法官問:被告三人在尚未拿到錢時,有無命你不可離開丙○○家?)沒有。(法官問:為何不先行就醫?)因為我想先把事情處理好,我就拜託丙○○將定金給戊○○。(法官問:戊○○拿到錢後,有無再將你載到當舖?)有,當時辛○○還未來。(法官問:為何還跟戊○○到當舖?)因為我沒有車,又下大雨,我就跟被告三人到當舖,再請辛○○載我就醫。原本辛○○已到丙○○家,但我們還在談,所以辛○○又先出去。(法官問:在丙○○家,有無被限制行動?)我沒有被迫坐在丙○○家談,因為丙○○他們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四二至四四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在丙○○住處是否遭控制行動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又證人丙○○則在庭證稱:「(法官問:被告三人當時有無限制告訴人的行動,或不准他出外或將門鎖上,或將告訴人圍住?)沒有,當時我家大門是開的,被告戊○○和告訴人坐在一起談,另外兩名被告坐在旁邊藤椅泡茶。證人丁○○○則在庭證稱:「當時我家的門都沒有關」等語。況證人丙○○、丁○○○於警訊或偵查中所陳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節,故堪認證人丙○○、丁○○○於所證上述內容,應屬可採。又查,告訴人自承於戊○○車內欲往當鋪途中即撥打電話給辛○○,此核與證人辛○○於警訊、本院調查中陳述相符,並與起訴書所載一致。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在被告戊○○之車內皆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界聯絡,應無遭控制行動之虞,否則為何未乘機要求辛○○對外求援或報警處理,又證人丙○○住處大門未關閉,若告訴人遭被告等控制行動,為何於丙○○外出提款時,未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陳稱遭被告等人強押等語,應屬誇大不實之語,不可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屬實在。
(五)依前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