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罪、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罪及違反漁業法等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某山區拾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部落上荖溪產業道路七公里處之工寮內持有該土造長槍,作為打獵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鄭培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工寮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扣案可佐,而該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加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七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十一幀、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公訴人於起訴狀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涉犯上述侵占罪之事實,雖此部分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漁業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檢點己身行為,再犯本案,並考量其雖非原住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目的係在山區內打獵之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末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非屬擁槍自重,亦非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是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