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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十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受乙○○之委託,處理丙○○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務,乙○○並將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甲○○,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本人之利益,持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自己偽造之丙○○表示甲○○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丙○○之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地政事務所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致生損害於丙○○、乙○○本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李麗娟之證詞,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催繳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花資登字第一六三二七0、一六三二八0號案件資料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說要辦塗銷,告訴人也答應,並交資料給其,後由其妻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其妻子簽名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狀雖稱:為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侵占案件,提出告訴;惟告訴

人告訴狀之內容為:因被告假藉要更名予告訴人,以騙取告訴人向丙○○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事後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以告訴人房屋貸款三期未繳納影響被告信用為由,要收回房屋,告訴人始發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美麗之謊言,誘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因丙○○與被告簽完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就失業,由伊付貸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告訴伊,既然貸款都是伊在付,應將房屋變更給伊,叫伊準備資料、印鑑章,他要將房屋變更給伊,但被告沒有變更給伊,而是去辦塗銷設定。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請被告幫伊辦事,是被告稱要自己辦,並且去跟丙○○拿證件,由伊跟丙○○說要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以辦房屋、土地預告登記給伊,並更換抵押權人為伊,伊確實沒有委託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變更登記等語。既然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告訴人應係告被告涉犯詐欺罪,至告訴人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涉嫌背信、侵占,應係告訴人不清楚背信罪、侵占罪之要件,而誤認之。

㈡證人丙○○雖證稱:告訴人說被告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因被告

找不到其,請告訴人找,告訴人轉達被告意思說要變更抵押權人為乙○○等語。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甲○○跟其說其貸款繳不出來,就塗銷,他交代他轉達其,變更為告訴人名義,並跟其要印鑑章;後在檢察官多次訊問之下,其改稱不知道要換告訴人名義;經告訴人稱:丙○○的意思是被告找伊談這件事,伊轉達被告的意思給丙○○,說要把丙○○之抵押權設定更改為伊名字,然後再跟丙○○拿印鑑章、印鑑證明,不是被告直接跟丙○○聯絡;證人丙○○始稱:告訴人轉達被告意思,說其既然繳不出來,乾脆辦塗銷,更改名字為乙○○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稱:其本來要辦抵押權人更名登記,但花蓮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人員稱要先辦塗銷等語。而告訴人曾與丙○○自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惟因欠缺被告之所有權狀,而未辦成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丙○○認要將丙○○之抵押權更改為告訴人名義,須先將丙○○之抵押權塗銷,始能辦理將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是以,丙○○確實有同意被告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無疑。

㈢又塗銷丙○○抵押權登記一事係由被告之妻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因

地政事務所人員稱須寫清償證明,故其未詢問丙○○,即以丙○○名義書寫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花地所登字第九七四號函附之花資登字第一六三二七0、一六三二八0號案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供稱:其只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須印鑑,其他均不知道,其不清楚如何辦抵押權更名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告訴人亦稱:被告說要請代書辦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伊說不用請代書,後不知是被告或丁○○打電話給伊說要丙○○資料,伊向丙○○拿資料後就送過去給丁○○,伊不知道丁○○為何知道辦抵押權塗銷需要這些資料等語。由被告稱要請代書辦理塗銷一事,可知被告所稱不知如何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應堪採信。而本件抵押權塗銷係被告之妻丁○○辦理,債務清償證明亦係丁○○書寫,已如前述,既然被告不知如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自不可能在事先與其妻共同謀議偽造丙○○之債務清償證明,並推由其妻至地政事務所偽造,是被告並未偽造丙○○之債務清償證明,亦未與其妻丁○○共謀為之,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委託被告辦理塗銷丙○○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告

訴人,被告自無成立背信之可能;而丙○○同意被告塗銷其抵押權,被告交由其妻辦理,雖其妻未經丙○○同意,擅自以丙○○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妻有共謀為之,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及丁○○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