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包裝上標示H+者,共淨重零.貳陸公克,包裝重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再經本院就其餘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等處,以食鹽水混合海洛因,再放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包裝上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共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一個、吸食器一組。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當場查獲之三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二包經該局標示H+者,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另一包白粉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送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其尿液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二九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上開函文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犯施用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再經本院就其餘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三名子女分係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出生,現仍年幼,尚待被告撫養,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上標示H+者,共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一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無訛,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