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購自巫俊興之配偶黃惠如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係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請巫俊興覓工人整修,內容包括將浴室打掉、地下室加橫樑及整修地板等工程,並非巫俊興擅自雇工人毀損,竟意圖使巫俊興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巫俊興涉嫌毀壞建築物罪。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狀係委請高明陞律師繕寫,律師誤解其意思,當初其開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巫俊興,委請巫俊興修繕加蓋部分,並未包括浴室修繕及整修地板,巫俊興欲賺更多的錢,竟擅自打掉,並將地下室填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訴巫俊興涉嫌毀損建築物之自訴狀上所記載之自訴代理人係吳明益律師

,非高明陞律師,而該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偕妻經系爭房地而進入時,始驟然發現該房子全部已被不知名人士惡意破壞,慘不忍睹。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知情之案外人官文德持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謂巫俊興交待要求其向自訴人提示付款以支付工資時,始知系爭房地係巫俊興委託不知情之官文德毀壞」等語,此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卷第一至五頁)。是被告於提出自訴時,並未言明有委請巫俊興修繕房屋,而巫俊興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修繕其餘部分等情。

㈡況該自訴案件整個訊問及審理過程,被告除委請律師出庭外,自己每次均有出

庭陳述意見,並於巫俊興稱:被告請其雇工修繕房屋,並於驗收後,交付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予巫俊興等語時,向法官稱:其開立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巫俊興,係因為其交付巫俊興買賣房屋尾款七十萬元之支票因該房屋遭查封,其不願意付款,故讓支票退票,待辦妥過戶後,巫俊興向其請求簽發四張支票,其認為合理,才簽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六十頁)。是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均否認有請巫俊興雇工修繕房屋,並支付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巫俊興。是被告所辯,係律師誤解其意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證人王水治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巫俊興委託,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作地

面水泥工程,工程款約七萬餘元,巫俊興並告知該屋已賣給被告甲○○,施工期間被告曾去該屋並指示如何施工等情,為證人王水治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案件結證綦詳。而證人張登連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有受巫俊興委託就系爭房屋施作打牆壁、樓梯及清潔工作,範圍在一、二、三樓及頂樓,工程款四萬五千元(目前僅自巫俊興處獲償一萬七千元),施工期間被告曾攜妻、子到現場,被告曾大聲稱巫俊興向他拿十萬元要來作地面等工程,被告所

提出之遭毀損之房屋現場照片中經打洞之地板、樓梯即為其所為,因要重新舖地板,被告並有指示伊如何施作等情,為證人張登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明確,並有估價單一紙足參。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無訛,足見巫俊興確實係就被告所委託之範圍,雇工修繕,並無逾越範圍擅自修繕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誣告犯行,竟因欲拒付巫俊興房屋尾款而濫行自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