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發票人為游祥隆,帳號為六二一四之四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壹紙背面「廖珮如」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任職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現已遷址為花蓮市○○路○○號七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游祥隆之助理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游祥隆因工作需要,在其上址辦公室內,將其所開立,帳號為六二一四之四,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委請甲○○轉交該公司業務主任林慧雯。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游祥隆所囑轉交林慧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圖掩飾侵占事實,而以電話向游祥隆謊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持前揭所侵占之支票訛稱係因公司發放薪資而取得,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知富調借現金,甲○○並同時在前揭支票背面,偽造「廖珮如」署押予以背書後,交付予林知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珮如。林知富因不疑有他,乃收受該紙向其姑姑林雪嬌借得同額現金後,悉數交付予廖珮如。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林雪嬌持前開支票向富邦銀行台北市建國分行提示,因游祥隆業已委託其妻詹馨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林知富亦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祥隆、廖珮如、林知富、林雪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支票背面偽造「廖珮如」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廖珮如,並已達行使之程度,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之價值,非在支票本身之價值,而在支票所表彰之權利。而此項權利,得因發票人之聲請,經由法院之除權判決,而使其喪失權利。本件被告係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游祥隆所開立之支票,再訛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旋以該紙支票假稱係公司發放薪資所得而向不知情第三人調借現金花用,則其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顯為處分財產犯罪所得即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持票調借現金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非惡,因一時無法撙節開支而起意侵占,雖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前述支票上被告所偽造「廖珮如」之背書固屬私文書之性質,但仍不失之署押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