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服務於花蓮市明義國校教員,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上課時突然被兩名便衣人員帶走,監禁在警局拘留所,隔天晚上又被三名情治人員嚴刑逼供,遭毆打暈倒醒來後才被告知與張子清及賴喜生有牽連,在拘留所監禁了一百六十一天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被送往台北內湖新生總隊感訓,至四十年九月十七或十八日才獲釋。先後共被監禁了四百六十三日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考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均係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前述條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違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之後集
體押至台北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在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聲請人誤為感訓處分),至四十年九月十七日始釋放等情,有證人甲○○、張木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可參,及台灣省花蓮縣政府稿、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日函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是和我同日被逮捕,且同一天送到新生訓導處感訓,且早我一個星期左右獲釋等情,此經證人甲○○證述甚詳,經查證人甲○○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在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釋放,其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應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交感化教育處分,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雖無法確認其獲釋之時間,僅稱應係四十年九月十七或十八日獲釋,惟依據證人甲○○之前述證詞,本院認應以四十年九月十七日為可採信。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爰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且本院認其在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應可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此外,經查本案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是以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乙○○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化
教育處分前(不含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受羈押一百六十日(18+31+31+30+31+19=160),且其感化教育期間為六個月,即應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但其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至四十年九月十七日始經釋放,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期間共一百二十一日(12+30+31+31+17=121)。爰審酌聲請人原為國校教員,在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被逮捕羈押時年方二十八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卻因莫須有之罪名於未經正常審判程序下,即率而遭逮捕羈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二百八十一日(160+121=281),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決定書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