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前羈押一百六十三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一百五十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來台,初在壽豐國校任教,至三十七年一月調任月眉國校任教導主任職務,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被調查單位以匪諜罪嫌逮捕,在羈押訊問期間,吃盡了疲勞訊問及瘋狂拷打的苦頭,後經發交感訓半年,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往感訓,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受感訓之半年期間已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獲准,且已領取補償金,惟就受感訓前之羈押一百七十二日(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感訓半年後之繼續感訓期間一百五十八日(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共計三百三十日均未獲賠償,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教師,因涉嫌叛亂乙案,於三十九年六月十日被逮捕到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發交感訓半年,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安感仁字第二零八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參㈠字第八九0八四0九八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志厚字第二五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被逮補,有花蓮縣政府()⒐府人二字第三三0一六號簡復表一份可參,惟該簡復表上簡復事由欄係記載:「該員(指甲○○)三十九年六月至四十年十一月因案被捕停職期間薪津准予補償」等語,就聲請人係三十九年六月何日被捕,並未記載;況聲請人係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遭釋放,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該簡復表卻記載聲請人最後之停職時間為四十年十一月,足見該簡復表僅為約略之記載,並非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主張被逮捕之時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並非正確,而應係三十九年六月十日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前遭羈押及感訓處分後未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其聲請自三十九年六月十日遭羈押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送感訓前,共羈押一百六十三日(三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四十年五月十九日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遭釋放,共一百五十八日(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後共非法羈押三百二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聲請人現已七十九歲之高齡,係中學畢業,受羈押當時係教員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訓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不少,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