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因被認為有內亂罪,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大溪鎮員樹林齋明寺掛單時被逮,次日由逮捕單位移送保安處,隔數天,再移送台北市○○○路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判決有期徒刑十年,最後被羈押處所為台東泰源軍事監獄。原應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因覓保耽誤,直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遭釋放,計被延長羈押九個月左右,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符合該條事由,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矧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當事人死亡,應如何處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基修法未第三七四九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安准字第二五九0號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法號聖德,業僧侶;再經本院函查聲請人曾設籍之戶政事務所,均僅有聲請人設籍資料,無聲請人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之設籍資料,有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彰大戶字第九九一號函、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花縣瑞戶字第091000000139號函、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鳳鎮戶字0三二一號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縣湖戶字第0910000450號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基信戶字第0七八四號函、台南縣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市北戶字第09100017730號函及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縣峽戶字第0九一000一一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業已死亡,亦查無繼承人可以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命其補正,而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