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三月間某日遭羈押,並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裁判前遭羈押多月,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遭到羈押,並於六十一年十月三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七0六六號及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而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之執行,至六十四年十月二日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三0五四號書函所附判決書一紙、羈押日期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期應為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而非聲請人所稱六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故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教育前,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共遭羈押二百二十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為海軍官校四年級學生,其身份、地位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