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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四號

移 送 機 關 臺灣省菸酒甲○○花蓮分局受 處 分 人 丙○○受 處 分 人 乙○○受 處 分 人 ZAW Z右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專賣局花蓮分局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花局業字第三二二二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乙○○、ZAW ZAW YU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緩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 STARLET牌洋菸貳仟捌佰包均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者應處以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花蓮港十二號管制口,查獲並扣得受處分人丙○○、乙○○、ZAW ZAWYU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 STARLET牌未稅洋菸二仟八佰包,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走私未達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且其行為亦未達「販賣」或「轉讓」與特定客戶之行為階段,是以其罪嫌不足為由,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將其為不起訴處分,茲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裁定罰鍰及扣押物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丙○○、乙○○、ZAW ZAW YU於上開時、地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扣案洋菸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SILVER STARLET牌未稅洋菸二仟八佰包及查獲違反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該項查獲物業經專賣機關查定其查獲時之現值為共計四萬四仟八百元,此有該移送書一份在卷可證,爰依法酌處一倍之罰鍰四萬四仟八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強制執行,又查獲之SILVER STARLET牌未稅洋菸,應予沒入,併此宣告。另本院裁判時菸酒專賣制度雖已廢止,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未廢止,是以上開未稅洋菸被查獲時,前揭條例既依然存在,法律並無變更,本院自應適用現仍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