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 台灣省菸酒甲○○花蓮分局右列移送機關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花局業字第三二八八號移送書移請沒入,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無主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洋菸叁佰玖拾柒箱(合計拾玖萬捌仟伍佰包)均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者應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扣案之MILD SEVEN牌香菸三百九十七箱(合計十九萬八千五百包)均未貼專賣憑證,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知船名漁船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再由宜蘭縣籍「金聯勝號」漁船船長邱煌燦及船員邱慶霖、黃福地、陳明俊共同駕駛「金聯勝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蘇澳東方約四十海浬之公海處,受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接駁裝運,而於蘇澳北角東方二十三.二海浬處(尚未進入臺灣領海)為警查獲,此有查獲之上開菸類扣押物品表乙份附卷可稽,惟邱煌燦等四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等四人所有,故法院判決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此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扣案之無主查獲物既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應予依法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