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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六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任職花蓮縣警察局陸務課課員,平日均駕駛小客車督察勤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麓派出所、崙天派出所、東里派出所及永豐派出所視導業務,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視導業務完畢,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鄉○○村○○○路丙線由西往東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華段九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

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開車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由丁○○騎乘、附載乙○○、甲○○、戊○○之腳踏車,該四人因而彈至己○○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再落地,致丁○○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及右腰際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乙○○雙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甲○○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戊○○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往花蓮市方向逃逸,嗣因目擊者王欣華記下肇事車輛特徵報案,經警巡邏查覺己○○所駕車輛有異,尾隨上開車輛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己○○住處前,己○○下車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立即向在場之警員庚○○表示其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就其未開車燈之事實否認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弟弟吳晨毅騎單車載我,媽媽 (即丁○○)騎車載甲○○、乙○○、戊○○,我媽媽騎的腳踏車沒有改裝過,甲○○坐在前面的橫桿,乙○○坐在後面抱著戊○○。我們是要從干城大理石工廠附近媽媽的朋友家騎回家,然後我騎在媽媽的後面。之後我們就從後面被撞了,肇事車子是直直的開,他撞到媽媽騎的單車,……。我有看到媽媽撞到車子的玻璃後掉下來,我妹妹戊○○滾到路中間,我叫吳晨毅趕快把我妹妹戊○○抱起來,以免被車壓到。當時甲○○及乙○○都有受傷等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而目擊證人王欣華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開車往鯉魚潭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現場時發現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撞到腳踏車後,車子有往左閃與我會車,車燈也關掉,因為我想看車牌號碼,但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我有追肇事車輛,但追到干城叉路口就沒有看到肇事車輛,逃逸方向是往花蓮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而事發後,警員庚○○及游騰正於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巡邏至七腳川溪(東向西行)慶昌橋,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攔截一部在南華發生車禍、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時,發現對岸車道(西向東行)有一部可疑的車輛,因車子破胎,車速又很快,行經跳動路面時發出很大的聲響,亦未開車燈,即立刻回頭尾隨其後,待該車行駛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停車後,被告由車上很緩慢的下車,對警員庚○○說「連豐,我在南華出事了」,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撞到人,被告亦坦承。當時車子是右前輪爆胎、擋風玻璃右側破損嚴重並沾有血跡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車損照片七幀在卷足佐。是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開車燈,可資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幀、車損照片七幀、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有開車燈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其餘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稱當時有路燈,但路燈被樟樹的樹葉遮住了,一片漆黑等語,然汽車在夜間行駛於光線不足之路面上時,駕駛人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車燈、亦末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陸務課課員,平日駕駛車輛督察勤務,其駕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案被告係於駕車督勤完畢返家途中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四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原起訴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此有證人即警員庚○○之證言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下本件罪行,於車禍肇事後未救助傷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丁○○違規超載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丁○○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但事後被害人家屬認丁○○欠缺行為能力,撤銷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鄭光婷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