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 搜索 人 甲○○右列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0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止,在花蓮縣台十八線二0三公里處,對甲○○及其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三陽牌雅歌型、車身:1HGCA5643JA101225、引擎號碼:A20A00000000)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該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並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三日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應予撤銷。
二、經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而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重三.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空夾鏈袋十一個,惟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呈報本院,有該局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本院蓋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之收狀戳等在卷可稽,顯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該緊急搜索即失其效力,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