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其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二五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更犯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且聲請就被告上開竊盜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次查,本件受刑人上開竊盜罪既應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該竊盜案件尚未執行,是以,本院依法應就被告竊盜罪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諸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