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嘉旅行社)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花蓮分公司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客戶所交付之旅遊費收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嘉旅行社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永嘉旅行社之會計丙○○、職員丁○○證述明確,且有由上開會計丙○○整理之被告侵占款項報告書及花蓮分公司現金收入比較表、財務日報表、付款憑證、收據、收費明細表各一份,以及被告承認擅自挪用公司款項約六萬元,而親筆書寫予永嘉公司之自白書一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以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得利益尚非重大,與犯罪後已匯款三萬元,賠償被害人公司部分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將同事韃辣(即韃辣瑪阿奈)所交付予被告之修車費一千元未轉交予永嘉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行為,係以公司職員曾證明公司之外調領隊(即臨時人員,以日計薪)帶客人去太魯閣時,公司車輛爆胎,更換新胎及條理費用為四千五百元,乙○○要求領韃辣賠償一千元,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卷附丙○○所製作之乙○○先生侵占公司款項報告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九十年六月三日被告委託韃辣帶團,結果車輛爆胎,更換車胎花費四千五百元,及鋼圈變形,由被告代墊購買中古鋼圈之費用一千元,事後由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非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韃辣瑪阿奈到庭證實:交給乙○○那一千元是輪胎鋼圈修理費,是因為他是駕駛自認有責任,認為那一千元之鋼圈修理費,應該由他支付,當時乙○○先幫他墊錢,所以事後還他一千元,公司並不補助這部分費用,公司只補助輪胎爆胎的部分等情綦詳,核與卷附永嘉旅行社公務車輛使用規定所記載:「公務車如發生意外時,如肇事責任為駕駛人本身時,則駕駛人自行負責」(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第二一頁)等規定相符,應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副表:
┌──┬──────┬─────────┬─────────┬─────┐│編號│ 款項名稱 │ 侵 占 時 間 │ 金 額 │交 款 人││ │ │ │ (新台幣) │ │├──┼──────┼─────────┼─────────┼─────┤│一 │旅遊收入款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萬三千元 │客戶賴佩蘭│├──┼──────┼─────────┼─────────┼─────┤│二 │旅遊收入款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統師飯店 │├──┼──────┼─────────┼─────────┼─────┤│三 │旅遊收入款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千二百元 │同事丁○○│├──┼──────┼─────────┼─────────┼─────┤│四 │旅遊收入款 │九十年七月一日 │一萬九千三百元 │同事呂黃德│├──┴──────┼─────────┼─────────┼─────┤│五 │旅遊收入款 │九十年七月五日 │一千八百元 │同事呂黃德│├──┴──────┼─────────┴─────────┴─────┤│ 合 計 │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