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重傷害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指揮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強制罪有期徒刑三月、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嗣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前開重傷害案假釋,再經執行殘刑,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七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執字第九號執行指揮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免予繼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撤銷假釋,再經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為取得機車內之汽油,以供己放火燒燬住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八十七號丁○○住宅附近,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該部機車藏置於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八十七號住處(與丁○○同門牌但不同地點,彼此相鄰)之客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放火故意,先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拆解,並讓該機車之汽油漏出,再將屋內瓦斯打開,最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因而起火燃燒,幸火勢不大,僅該屋東面中側臥室窗戶屋外可見煙燻痕跡、窗戶玻璃破裂、大廳天花板煙燻,南側廚房牆面及天花板上方留有煙燻、白化之情形,東側臥室大門入口門柱煙燻、碳化,中側臥室走道裝潢天花板燒失、碳化,臥室西側牆面上方水泥剝落,地板上物品碳化,東側下方牆面水泥剝落,並留有兩處白化之燒痕,嗣經丁○○發覺報警,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滅火,將火勢撲滅,並未使住宅之重要部分變更或喪失效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丁○○所有機車、及於其住宅放火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戊○○前開住宅燃燒後,東面中側臥室窗戶屋外可見煙燻痕跡、窗戶玻璃破裂、煙燻位於屋簷上方,大廳天花板煙燻,南側廚房牆面及天花板上方留有煙燻、白化之情形,東側臥室大門入口明顯可見門柱煙燻、碳化嚴重,中側臥室走道裝潢天花板燒失、碳化,受熱時間長,臥室西側牆面上方水泥剝落,地板上物品皆已碳化,上方受燻烤時間長,東側下方牆面水泥剝落,並留有兩處白化之燒痕,地板物品碳化之殘留物,造成東北處地板留有較深之碳化之痕跡。據現場勘查結果,臥室處附近發現未有擺放電器物品或電源線經過,電線短路及電器故障引起之可能應可排除。清除現場殘留物,未發現有存放明顯自燃化學物品及瓶罐,化學自燃之可能性較低。救災初期民眾由室內移出燃燒爐架乙具,警察人員將機車由大廳牽出至室外,機車機油管外洩至地面,二處起火處非延燒造成,各自獨立燃燒,研判應為人為縱火引燃所致。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四四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經本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綜合症狀、個案成長紀錄、會談及心理測驗顯示,戊○○屬反社會人格異常之個案,此類個案屬情緒、行為之衝動控制不良合併一再違反社會規範之表現為主要症狀,且於孩童時期、青少年時期即具傾向。戊○○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濟德字第一八八號函函附鑑定報告可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由以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著重於公共安全,縱係自己使用之住宅,然若有延燒相鄰住宅可能性,則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相鄰住宅放火無異,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本案被告住宅平日雖僅被告一人使用,然而被告之住宅與被告毗鄰之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八十八號住宅相隔甚近,且與相鄰住宅後方圍牆相連,仍有延燒可能性,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及警員乙○○所繪被告住宅與相鄰住宅圖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以其僅於自己住宅內放火而卸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責;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放火後火勢燃燒情形為:該屋東面中側臥室窗戶屋外可見煙燻痕跡、窗戶玻璃破裂、煙燻位於屋簷上方,大廳天花板煙燻,南側廚房牆面及天花板上方留有煙燻、白化之情形,東側臥室大門入口明顯可見門柱煙燻、碳化嚴重,中側臥室走道裝潢天花板燒失、碳化,受熱時間長,臥室西側牆面上方水泥剝落,地板上物品皆已碳化,上方受燻烤時間長,東側下方牆面水泥剝落,並留有兩處白化之燒痕,然而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已如前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未遂犯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取他人機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影響社會公共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