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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乙○○○外役監獄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嗣經該外役監核准,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返回該監獄,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

二、案經乙○○○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閩即乙○○○外役監獄管理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外役監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監威總字第○九一○○○○五九九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外役監之受刑人,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應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惟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未於指定期日回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