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緣乙○○於九十年三月底,經由太子通訊公司業務員莊永川之介紹,參加太子通訊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作之優惠專案,亦即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免費獲贈行動電話一支,但不得於二年內轉讓他人,乙○○誤以為僅需申請一個門號即可,而同意簽定契約,嗣同年四月十一日,莊永川將五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如附表所示)及一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乙○○始發現係申請五個門號,非一個門號,心生反悔,乃向莊永川表示欲退回該行動電話及五個門號,莊永川告知契約已簽訂,不能違約,並思及甲○○曾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尚未申請,乃告知可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甲○○使用,便於同日,將甲○○帶至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一00號住處,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承接後,無意給付門號費用,竟向乙○○謊稱:其願意承接上開五個門號及行動電話,並繳納使用門號之費用云云,並與乙○○簽訂協議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會依約繳納使用門號之費用,乃將五個門號及一支行動電話交付予甲○○使用,甲○○於取得上開五個門號及一支行動電話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門號因欠費遭拆機止,連續撥打附表編號二、三、五之門號(通話費、基本月費、拆機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未繳納任何電話費用,共積欠通話費及基本費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並因欠費遭拆機,且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均需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違約賠償金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話費催繳通知書,並屢次要求甲○○依約繳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莊永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一張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受乙○○的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迄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現共積欠通話費及基本月費共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且該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均遭拆機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費帳單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復犯本案之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利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