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口年度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曾獲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運公司)之代表人林惠莉同意,由福運公司提供房地,委由丙○○代賣,雙方約定期間之利潤與風險,則由丙○○負擔之方式,進行房地之代銷事宜。丙○○依此約定,係為從事代銷房地產之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雙方約定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一五一之二七、一五一之二七、一五一之二九、一五一之三0、一五一之三三等共計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七八0、七六二、八一六、九二六、一一0六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壽豐鄉志
學村志學新十一之一號、一三0之一號、一四三之一號、一六七之一、五0之一號等房地五筆,以丙○○為「賣主」之身分,價賣與告訴人乙○○。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各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丙○○收受。但嗣後丙○○並未將上開收來之金錢交回福運公司,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乙○○買受之房地,亦因此無法順利完成過戶。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如係因為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而收受他人之物,即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取得之物,則自收受之日起該物即非屬他人之物,則行為人支用該物即無侵占之可言。至於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或金錢之後,未依約履行與交付財物之人間,或者與其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則屬契約不履行,或是否涉犯其他罪名,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以侵占罪論處。
三、經查,被告確實受福運公司之委託出售前揭房地,並將房地轉售於告訴人乙○○,再自告訴人處收取六十萬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第九頁),並據福運公司負責人林惠莉於偵查中稱確實曾經委託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義出售房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依據告訴人所舉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確實為被告無誤,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偵他卷第十頁),則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六十萬元之定金,顯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則該項定金在交付被告之時,即成為被告所有之物,否則若告訴人交付定金並不讓被告取得定金之所有權,將產生告訴人尚未履行其交付定金義務之情形,顯非告訴人之本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不足以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如何透過契約之安排取得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則屬被告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與買賣標的物原所有權產生一項契約關係,而被告收取定金僅係為原所有權人收受。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有糾紛之後才與福運公司接觸(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益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定金六十萬元,係本於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受託保管告訴人欲交付福運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處分該六十萬元之款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