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五之三六號土地 (重測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教唆被告己○○與被告丙○○以買賣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丙○○(下稱第一次移轉),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於不詳時間,教唆丙○○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知情之被告乙○○(下稱第二次移轉),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及己○○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及己○○等四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四人之自白、證人戊○○之證詞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花資登00000000000號、花資登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均辯稱:上開二筆土地移轉事宜,均委由代書戊○○處理,伊等不知道是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是因為伊父親即被告甲○○積欠告訴人庚○○債務,伊為承擔債務,始經代書戊○○建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名下移轉至伊名下,以利貸款之辦理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僅將證件、印章從台北寄到花蓮來,並未到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移轉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與○○○鄉○○段五五之二一號(重測後○○○鄉○○段○○○號)、五六號(重測後○○○鄉○○段○○○號)三筆土地係被告甲○○之父劉文通生前向花蓮縣政府承領耕作,其於過世前曾指示將五五之二一號土地分配予長子劉明、五六號土地分配予次子即被告甲○○、系爭土地則分配予四子丁○,劉文通死後,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作價出賣,由於當時僅被告甲○○有自耕能力,故除被告甲○○分得之五六號土地以其名義登記外,劉明與丁○分得之五五之二一號及系爭土地亦由被告甲○○出名向縣政府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被告甲○○戶口遷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叔父劉國同名下,嗣因劉國同身體狀況不佳,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移轉登記於劉明之長媳即被告己○○名下,前開二次之土地移轉,實際上均無買賣之事實,然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廢止第三十條農地所有權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規定,故被告等人決議將上開經分配之土地回復登記至其等各自指定人之名下,丁○乃指定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己○○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丙○○名下,其後被告甲○○欲返還積欠告訴人庚○○之債務(詳述於後),由其子即被告乙○○商得丁○同意,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供償債,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以利其辦理貸款,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當時登記為劉國同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介紹代書戊○○協助,由被告甲○○偕被告己○○(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就上開借貸關係訂立和解契約書,並至法院公證,該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甲○○)如不依前規定履行給付時,即為違約,乙方暨丙方 (即被告己○○)均同意,於最後清償日屆期(依第一條第二項: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甲方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及同條第三項:乙方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甲方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規定,最後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翌日起壹個月內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農地壹筆【現為丙之所有,即將要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有】,無條件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甲方,作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所有之債務。」第四條約定:「乙方及丙方承諾保證於強制執行撤銷後,隨即辦右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由丙方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乙方】完竣后,乙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清償予甲方。如因辦理程序進行中,未能屆期如數給付者,甲方同意乙方延後三個以後再清償之。」而被告甲○○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狀、公證書、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
(三)被告甲○○、乙○○及己○○雖辯稱:伊等係請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辦理土地移轉之原因,不知道代書係以買賣為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等語,然據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我都是被動的,雙方當事人來我事務所,帶權狀等資料,告訴我是要辦繼承還是買賣,我再依當事人意思被動的受理登記業務。系爭土地二次移轉,被告都是指明要買賣,我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我是依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第八一頁),又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劉國同名下移轉至被告己○○名下,斯時即無買賣行為而仍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其後被告甲○○與被告己○○與告訴人所訂之和解契約書中亦約明先由被告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以便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於前即有無實際買賣行為,但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驗,被告甲○○亦自承知悉上情,雖嗣後被告己○○並未依照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將土地移轉至被告甲○○名下,而係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從其以往之經驗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仍可推斷被告己○○就第一次土地移轉、被告甲○○就前開二次土地移轉,代書係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知情。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寫好同意書後,請伊父親即被告甲○○帶去台北給伊叔叔即丁○蓋章。因為代書說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丙○○,如果沒有取得同意書,不能過到伊名下,伊為了第二次過戶與伊父親去了二次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第一七七頁),是被告甲○○、乙○○既曾為第二次移轉親至代書事務所與代書接洽,而其等亦明知系爭土地原係分配予丁○,並已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非伊等所有,自無交待代書以回復登記做為移轉原因之道理,況倘被告甲○○、乙○○確有指示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移轉原因,代書亦無理由違背該等委任意旨,自作主張改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認代書以買賣作為二次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甲○○、乙○○及己○○均知情無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丁○簽名之同意書(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內載「本人丁○同意將花蓮新城鄉土地一筆地號北埔段五五之三六地號過戶給堂兄乙○○先生處理,為避免糾紛,特立此據。【ps: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同意人:丁○」等字句,並證稱:「附註欄是我寫好給他們看,看完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欲證明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經被告等人同意,被告等人均知情,然此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同意書是我寫的,但同意書上的註記我並沒有寫,當初丁○蓋章的時候還沒有同意書上的註記。」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證人丁○亦證稱:「(同意書)上面那一段是乙○○寫的,但同意書下面的附註部分事先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是該ps附註部分究係在丁○簽名前所寫或事後始由代書加上,尚有疑議,故無法以此同意書證明被告等人就代書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已事先同意,甚或認定係由被告等人指示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附此敘明。而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戊○○提出之委託書(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上載有「茲委託受託人戊○○辦理丙○○所有座落『北埔段五五-三六地號農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乙○○名下。以上屬實,如有不實或虛偽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甲○○。受託人: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等字句,欲證明被告甲○○、乙○○係委託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移轉原因,然此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委託書上所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乙○○名下」等字句,僅為事實上的內涵,不是為了登記的意思,就是為了要過戶給乙○○而已等語,況系爭土地係劉文通生前分配予丁○,並非分配予被告甲○○,委託書上所寫「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乙○○名下」即與事實不符,因認證人戊○○上開證詞為可採,委託書上之記載僅係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移轉至被告乙○○名下,而非以回復登記為移轉原因,是由上開委託書並無法推翻被告甲○○、乙○○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乃知情之論斷,被告甲○○、乙○○及己○○所辯不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供稱:我僅將證件、印章從台北寄到花蓮,系爭土地是父親上一代留下來的,因父親是公務員資格,不能過戶土地,且我為家中獨子,所以過戶給我,後來父親告訴我因伯父的財物問題,需要系爭土地週轉,我當時認為系爭土地是父親的土地,由父親決定即可,故事實上我都沒有插手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丁○證述:因為被告丙○○是我兒子,所以我直接幫他處理,第一次移轉我有告訴被告丙○○我要將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後來要過戶給乙○○的時候,我沒有告訴被告丙○○,因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處理,被告丙○○的證件都是我向被告丙○○拿的,之前我在第一次辦理移轉時,就已經把被告丙○○的證件交給被告劉政福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及同案被告乙○○供述:土地從被告丙○○名下移轉至我名下時,只有我與父親即被告甲○○到代書事務所、告訴人之後也有到,我沒有談如何移轉,潘代書說需要當事人即丙○○的父親出具委託書,為了這一次過戶我們去了二次,第一次是因為沒有委託書,我依照代書的意思寫了同意書後,請我父親帶去台北給我叔叔蓋章,同意書準備好之後,也是我與父親二個人去代書那邊,我沒有告訴被告丙○○要以何名義移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第一七七頁),參以系爭土地斯時雖已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同意書上仍係由被告丙○○之父親丁○簽名等情,可認被告丙○○確實僅將證件、印章郵寄至花蓮,其就前開二次土地移轉事宜均交由父親及其他被告辦理,伊並未加以過問。又同案被告乙○○雖曾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陳稱:被告丙○○知道第二次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等語(偵卷第六七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只有在電話中與丁○談過,並未與被告丙○○談過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是被告乙○○既未曾與被告丙○○商談過第二次土地移轉事宜,其所稱被告丙○○知道第二次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等語即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曾於本院調查時多次證稱:被告等及其家人共七、八個人均曾至事務所與伊商談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五五頁),然經本院詢及告訴人或被告丙○○是否到場時,復證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到場,而被告丙○○第一次移轉應該有一起來,第二次移轉被告丙○○有沒有到,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二五五頁),足見證人因時間久遠對何人曾至其事務所商談土地移轉事宜已記憶不清,其就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是否曾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至代書事務所商談,並確知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被告甲○○、乙○○及己○○雖同意代書以買賣作為二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然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對稅捐之核課並不生影響。而代書戊○○係由告訴人所介紹,自告訴人與被告甲○○、被告己○○訂立和解契約、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乙○○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銀花蓮分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均由戊○○處理,而被告乙○○以系爭土地作擔保向銀行借貸係為了要償還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因此貸得之款項六十萬元亦經由戊○○轉交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認被告未足額清償而拒收上開款項,該筆款項始退回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戊○○結證屬實,並有土銀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蓮放字第九一○二○九五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全程辦理之代書既為告訴人所介紹,而系爭土地抵押後所貸得之款項又係為滿足告訴人之債權,衡情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經過應有所認識。縱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係先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再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乙○○名下,然其與被告甲○○、被告己○○所訂之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見本判決
三、(二)部分)之所以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己○○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實係為便利被告甲○○持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以還其借款,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何並非其所考量之重點,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審判長問:在代書那裡大家有講清楚要用買賣的名義過戶?)告訴人答:當時我們都已經很累了,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只是要求對我有保障就好了。」等語足以推之,又被告甲○○依該和解契約書已先清償告訴人一百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甲○○如未依契約履行給付,須於最後清償日屆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翌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予告訴人,而被告乙○○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土銀花蓮分行申請土地抵押貸款,該行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核撥六十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內等情,有土銀花蓮分行前開函件及被告乙○○前開存摺影本可證,今被告甲○○是否違反和約解契約就清償期之約定,或於違約後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應屬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其對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非來自系爭土地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被告甲○○、乙○○與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縱使造成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了與現實不相符合之紀錄,然既未影響稅課,債務人即告訴人權益亦不因之受損 (對告訴人不生損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對其他第三人復不生任何損害,則系爭土地之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欠缺保護之實質內涵及必要性,因認被告所為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末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大幅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或繼承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後,於同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花地所登字第○九一○○一七○二六號函亦函釋上開情形更須土地登記簿原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始能以信託回復登記辦理而系爭土地雖因劉文通生前指定分配予丁○繼承,惟自被告甲○○首次取得所有權,即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花蓮縣政府購入,而非以「繼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而該系爭土地欲以信託回復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即與前揭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而無法以之為移轉事由,參以證人戊○○亦證稱伊未辦過此類案件等語,是在現行制度、被告無法可依之情況下,如仍強求被告等不以買賣為由辦理,而以所謂「適法」之程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屬強人所難而不具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鄭光婷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