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及上開規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冬季法律座談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