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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盜匪等罪,經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九十矯字第四二六九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為二十四日及一百五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