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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日及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九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