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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九號及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反訴部分,承審法官李世華法官公然為乙○○辯護,並以聲請人甲○○非低收入戶為由,不讓聲請人聲請公設辯護人,且其於審理時一再阻止聲請人陳述相關事證,並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I fought you!xxx」,譯成「Fackyou!Ba...」等無意義之字,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李世華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公設辯護人之資格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誣告案件卷宗(承審上開二案件之李世華法官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將上開二案件合併調查,故下稱系爭案件)審閱後,認法官均有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聲請人陳述不利於乙○○之事項及乙○○自承不利於己之供詞均俱記載於筆錄中。而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所作之勘驗筆錄中,係記載「乙○○:『FUCK YOU BITCH』音似。」等字句,並非聲請人所指「Fack you!Ba...」等無意義之字,況該勘驗筆錄係法官對於錄音帶所播放之聲音,本於其五官之感覺所作的紀錄,如何紀錄上開譯文要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自難遽以法官未依聲請人之意欲記載勘驗筆錄即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足認李世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而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