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 設臺北代 表 人 乙○○告訴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龍享營造有限公司丙○○先生,代為處理甲○○○○有限公司所擁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中游礦區礦權移轉或生產機械設廠等事宜」,此有委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委託書內容所載之礦權移轉係指找人投資或賣與他人等語。依此,被告依委託書找陳燕興合夥投資,即與聲請人之委託意旨相符。至於卷附合夥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陳燕興簽訂一事,被告辯稱係因簽約前多次找不到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而為之便宜措施等語,而乙○○亦陳稱:家中電話確實有換過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合夥契約雖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但其內容亦表明係受聲請人所委託處理之旨,證人陳燕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契約所訂之百分之三十利潤係由聲請人取得,並非被告取得,其於訂約前,曾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談過,鄭先生說已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是本件合夥契約雖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訂,但契約之利益已歸屬聲請人,則難謂被告有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證人李德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原先是伊與鄭先生(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要合作的,由伊負責提供機械部分,他負責礦區,後來因禁採,等到解採時,鄭先生就委託被告來跟伊談合作,但伊經商失敗,才找陳先生(指陳燕興)來投資,本案簽約前,鄭先生曾找陳先生來跟伊談,伊就委託機械由陳先生來處理等語,足徵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確知陳燕興欲參予投資礦場一事。又被告既依聲請人委託而與陳燕興訂立合夥開採礦區礦石,陳燕興依約採礦,並為採礦而將影響採礦作業之設施拆除,陳燕興係本於合夥契約之目的而為之,即難認被告有毀損故意,而課毀損罪責。故前揭處分書之認定尚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應無理由。
五、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另涉犯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罪,並違反森林法及礦業法之相關罪刑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本案時,均未提及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且亦未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聲請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陳稱:被告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罪嫌云云,此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參。按聲請交付審判係針對告訴人不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救濟途徑,亦即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須所告訴之內容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犯之此部份既未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聲請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自與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
法官 李世華法官 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