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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丁○○

丙○○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范明賢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等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聲請人甲○○、丁○○及丙○○以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擅自以甲○○名義,出具同意書,內容為無條件同意將甲○○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四八二-十、四八二-二十一、四八二-二二號及花蓮縣○○鄉○○段第六九九號共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甲○○、丁○○及丙○○三人共有,但丁○○、丙○○尚為成年,甲○○為丁○○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供給乙○○作為造林之用,造林獎勵金由乙○○持領,期間自切結同意書之日起二十年;乙○○並持之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造林,並領取造林獎勵金共新台幣九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其未經甲○○同意,以其長子高榮貴(即甲○○

之夫,已死亡)所留下之甲○○印章,簽立同意書,並持之申請造林補助之事實(見警卷第二、三頁),惟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先生高廷玉留下來的,其中六九九地號土地更是伊買的,而登記在長子高榮貴名下,後來伊先生過世,伊將土地過戶予長子高榮貴,長子又於八十二年間過世,但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伊管理使用,高榮貴並將土地權狀、印章交付,以方便伊管理使用等語。證人高庭祥、高庭清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自高廷玉過世後,均由被告耕作,高榮貴有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予被告,以便被告負責土地的一切事宜等語。且告訴人甲○○亦坦承:其於七十三年嫁來高家,系爭土地就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其不清楚何人繳土地稅捐,也不知道土地坐落何處等語。復參以被告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七十六年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高榮貴之七十五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向案外人林新發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變更前為瑞穗段三九二之七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登記予高榮貴後,高榮貴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交予被告管理使用,至為明酌。告訴人三人既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其被繼承人高榮貴生前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拘束。

⑵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就行為當時之情狀觀之,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損害之虞者,至於嗣後是否果發生損害,又該損害之性質是否為財產價值上之減少,均在所不問。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者,貸與人須迨期限屆滿始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雖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須受高榮貴生前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拘束,但該使用借貸本不定期限,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原來均長草,看起來可惜,我才申請造林,自八十三年後,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了等語,可知高榮貴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定】,然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造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供被告造林二十年之同意書,如被告主張該同意書為真正,持以向告訴人或第三人主張借貸期間為二十年,在未查明該同意書是否告訴人所簽立之前,將使告訴人受有在二十年使用借貸期限未屆滿前,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之虞。是檢察官認告訴人未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聲請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就其長年來管理使用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四八二-十、四八二-二

一、四八二-二二號三筆土地用以造林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並有現場造林照片二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依台灣省政府補助造林實施要點受理被告之申請造林,被告並於實際造林之後,申請造林獎勵金,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法官 陳雅敏法官 李世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付審判部分,被告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