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丁○○、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甲○○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居住建物所坐落之花蓮縣○○鄉○○段六○○、六○一地號(重測前為新社段第三七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係屬自訴人乙○○所有,業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丁○○、戊○○○竟不甘服本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結果,屢屢抗拒法院之執行,致使自訴人蒙受長期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失,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係渠等於民國六十一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代價,向案外人陳音勿、陳春榮所購,並無竊佔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丁○○、戊○○○確有於六十一年間向案外人林俊榮(被告丁○○、戊○○○誤稱為陳音勿、陳春榮)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因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未辦過戶,其後案外人林俊榮復將該土地另行售予他人,並輾轉由自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乙○○訴請丁○○等三人返還土地等民事卷核閱無訛,質之自訴代理人丙○○亦不諱言:「(對之前丁○○所提出之契約書有何意見?)那是他們自己寫的,因為那是違章建築,所以沒有辦過戶,現在被告丁○○等人也有去告賣房子給他們的人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戊○○○所辯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又本件自訴代理人自承:本院執行處迄今尚未執行點交,其已再度遞狀請求儘速執行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則依全案卷證資料,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有何逾越原使用範圍之竊佔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尚未執行點交,堪認其等二人嗣後繼續居住於原所購建物內,非屬另一竊佔行為,要無疑義。從而,依首揭說明,其等二人竊佔行為仍應以最初佔有使用時起算。準此,縱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推算其行為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止,被告丁○○、戊○○○在上開土地,既已佔用約三十年,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乙○○訴請丁○○等三人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八十八年五月間,雇工依現場測量結果,搭建鋼構浪板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察看時,竟發現浪板牆已遭毀損,因認被告丁○○、戊○○○及甲○○三人均涉犯刑法毀損罪嫌;又被告甲○○於自訴人所有上揭土地上種稙樹木,其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此於自訴程序中,就自訴人所為指訴,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十二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竊佔、毀損之犯行,皆辯稱:自訴人所搭浪板牆係颱風來襲時被狂風吹倒,並非渠等所毀損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但伊歷代均在該處居住,種樹時並不知該地係屬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去鑑界後,伊才知該地屬自訴人所有,伊並無竊佔意圖等語。

四、經查: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十月間,共計有十九個颱風侵襲台灣,其中利奇馬、桃芝、象神、碧利斯、啟德等五個颱風更直接登陸台灣東部,其近中心最大風速自每秒三十五至五十三公尺不等,造成房屋倒塌或半倒達二千餘戶,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歷來統計數據表等在卷足憑,是自自訴人搭建浪板牆起至自訴人發現浪板牆遭毀損止,其間確有多個風速甚強、破壞力驚人之颱風侵襲本島陸地,堪可認定。又觀自訴人所提照片,其所搭之浪板牆係以材質甚輕之浪板所構成,受力面積廣大,浪板復僅以少量鐵條支撐,能否抵禦前揭來襲颱風之強風吹擊,實非無疑。而證人即當地居民蔡阿生、潘武郎更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之鐵皮圍牆是因為九十年桃芝颱風來襲,風勢很強而吹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三人所辯,並非杜撰虛構之詞,足堪採信。自訴代理人雖堅指被告三人涉有毀損犯行,但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第按,刑法竊佔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始為該當,本件自訴代理人自承:「被告甲○○是在我去鑑界之後才知道地是我們(地是以我兒子名義買的)的。」、「鑑界兩次分別是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五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證人即當地居民蔡阿生、潘武郎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甲○○於種樹之初,其主觀上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灼,自難遽課其以竊佔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均乏證據,尚難徒以其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三人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就渠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