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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自訴人被訴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小額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等即審判長丁○○、法官乙○○、丙○○以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裁定中詳細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並無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至上開民事裁定書案由欄,雖就「右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誤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但該項誤載並不影響裁定結果,亦即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