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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免訴。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九十二、九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文山段九十二、八十二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又文山段九十二之一分割自九十二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原屬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汽公司)之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現屬國有地,於本院審理中由台汽公司轉賣過戶,現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且明知其夫楊保明(已死亡)於七十年間向台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承租重測前天祥段三十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營業後,經該會收回,然楊保明復於七十八年間擅自佔用上開土地開店營業,經本院判決應拆屋還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料戊○○、楊保明及其子壬○○(已死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後某日,由楊保民或壬○○再重行搭建地上物,並予擴增佔用範圍,佔用上開土地並將其物品堆置上開土地,予以佔用,在該處設立商店營業,其佔用面積共達一七二.四一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B所示佔用文山段九十二、九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二、案經台汽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七十八年四月間,店面發生火災,店面還給公路局(即指自訴人台汽公司),店外雨棚沒有燒到,所以搬到外面營業,伊長期在該處營業公路局的人都知道,伊所營業之攤位係其夫所留下的,並無竊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其子壬○○、其夫楊保民相繼死亡後,始繼承該店營業,僅係繼續以前之狀態,其因繼承關係而繼續營業且未有任何變動或擴增之情事,故欠缺犯罪意思等語為辨。

二、經查:(一○○○鄉○○段九十二、八十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

,其中重測後文山段九十二地號另分割出同段九十二之一地號、文山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於本件審理中又分割為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於自訴人台汽公司提起自訴時,仍為自訴人台汽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雖該地嗣後因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太管處)基於國家公園整體規劃考量而向自訴人購買,並於本件審理中過戶予太管處,然基於起訴恆定原則,自訴人之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固未否認佔用上開土地營業之事實,其自承:「七十八年以後在四月間,天祥路十三號店發生火災,店面就還給公路局,店外雨棚沒有燒到,所以搬到外面營業。知道土地是公路局的,我們在那裡營業公路局都知道。」、「沿山坡蓋的房子是七十一年間蓋的」等語(被告沿山坡所蓋房舍並非佔用自訴人之土地,容後敘明),堪認被告戊○○確實於七十一年間起,即在該處設攤。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該處強制執行後,其有無擴增或更改佔用之範圍,又被告戊○○是否僅基於繼承關係佔用,有無竊佔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楊保民擅自在重測前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該地上物嗣由楊保明無償讓與壬○○為由,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花蓮高分院)判決壬○○應將坐落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內面積分別為0.00三二公頃、0.00三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台汽公司,楊保民另應給付損害賠償。嗣經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由壬○○將地上物拆除,並交自訴人接管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三號拆屋交地民事執行卷內,該案確實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經核諸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壬○○佔用自訴人重測前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0三二公頃、0.00三七公頃,共計0.00六九公頃,此有上開判決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可參,然本件被告戊○○現佔用之面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場督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結果,被告佔用文山段九十二、九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天祥段三十九、四十地號)之面積共達一七二.四一平方公尺(即0.0一七二四一公頃),兩者相較佔用面積已有擴張,且佔用位置稍有不同,對此被告戊○○亦自承「現在我們佔用的地方不是原來佔用的範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數幀、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花地所創字第0九一00一八六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花地所測字第0九一00一九三四三號函附之土地實測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戊○○雖於七十年間即在該處設攤經營,然自本院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由楊保民、壬○○搭建地上物,並擴張原本範圍繼續在該處設攤或居住,其第一次竊佔追訴權時效應已中斷,本件應屬重新所為之竊佔犯行。至於太管處職員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警員乙○○雖在庭均大致證稱:被告戊○○佔用位置長年均未改變,然證人癸○○另證稱:伊係這二、三年較常去天祥,聽人家說其佔用範圍一樣。證人乙○○則另證稱:在天祥派出所任職一年,之前在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聽資深警員說位置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以其二位證人雖陳述被告戊○○佔用範圍均相同云云,然上開所言係因他人轉述而來,其等親自見聞之時間,亦僅近幾年之事實,並非從七十一年至今對被告戊○○之竊佔範圍均詳加瞭解,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戊○○現佔用位置、面積與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強制執行前之範圍、面積有明顯不同,故上開證詞,均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雖辯護人以被告戊○○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壬○○、楊保民相繼死亡後,始繼承該店營業,僅係繼續以前之狀態,欠缺犯罪意思,另當庭辯稱縱使繼承時明知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然至多亦涉嫌贓物罪,而非竊佔罪等語。然查,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而應屬故買贓物罪,惟學者間,尚有不同之見解,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其因竊佔而取得者,僅屬不法之利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指之「贓物」,必須以「物」為限,與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在性質上顯有不同。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雖謂向他人買受其竊佔之土地,應成立故買贓物罪,但我國當時各省之不動產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竊佔後予以出售者,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受者亦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購買,與目前台灣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縱予竊佔,亦僅能獲取不法之利益,而不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顯不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號),是以,被告戊○○縱使如辯護人所稱因繼承關係而在該地經營商店,是否應適用贓物罪予以論處,實有疑義。況查,被告戊○○應非僅在壬○○、楊保民相繼死亡後,僅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在該地營業,應係於七十年間起,即與楊保民或壬○○在該處共同營業,此觀被告戊○○於本院中自承於七十一年沿山坡搭建房屋、七十八年發生火災,所以搬到外面、渠等在該處營業公路局均知道、知道法院強制執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一四

六、一七二頁,其中就自訴人於八十一年與楊保民、壬○○之民事訴訟及八十五年間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雖被告戊○○嗣又改稱忘記了,好像沒有強制執行云云,然此應屬被告為掩飾其竊佔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戊○○既然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繼承關係始在該處經營,而係於七十一年間即在本件土地上開店營業,故應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佔用。被告戊○○為達其經營設攤之目的,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某日,與楊保民、壬○○間有重行佔用之犯意,由楊保民或壬○○在本件土地上再行搭建房舍或堆置物品,共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而經營商店。

(五)至被告戊○○佔用之位置除文山段九十二、九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外,另佔用同段第五十七、五十七之三、八十三之六、八十

四、八十五、九十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本件自訴人之被佔土地面積共達

四六一.八二平方公尺,然因上開土地非屬自訴人所有,均屬國有地,由太管處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因自訴人就上開佔用國有地部分非屬被害人之身分,故其未提起自訴,本件亦未能審酌,亦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未能採信,其竊佔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與楊保民、壬○○(均已死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利而長期竊佔他人土地,於本院強制執行後,擴大佔用之面積,於自訴人多次與其協商返還土地未果,顯見其漠視他人之權利,然自訴人因怠忽管理致被告有機可乘,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鄉○○段○○○○號土地上設置攤位營業,使自訴人蒙受損失,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竊佔犯行,然辯稱:七十一年開始在該處幫其母的忙,伊七十三年開始擺攤。經查,被告己○○佔用之地點為原自訴人台汽公司天祥站之廁所及廁所前方之攤位,該廁所現已廢棄,被告己○○在該廁所內擺放雜物及販賣之貨品,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數幀在卷可參。經訊之證人庚○○到庭證稱:以前是公路段開通後,有建一個廁所,以前由我經營,我在十年前將攤販讓給被告。我住天祥三十多年了,被告在該處設攤已十多年。以前廁所門口沒有屋簷,我經營的時候有蓋屋簷,被告佔用範圍都一樣,沒有增減等語。證人子○○到庭證稱:被告己○○在七十一年左右在該處設攤,我住在附近,都有看到,該處是以前公路局的廁所。其佔用範圍固定,無法增減,本身面對山壁,有坡坎,所以無法擴大佔用範圍等語。證人辛○○則證稱:在七十幾年的時候被告己○○與庚○○以及我哥哥共同經營,但被告何時自己經營,我不清楚,被告一直從七十幾年經營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均一致證明被告己○○之佔用位置為前公路局之廁所,無法增加其佔用範圍。是以,被告己○○佔用之大部分範圍係屬自訴人原興建之廁所,該廁所既然並無拆除重建,堪認面積範圍與自訴人原興建者一致,而廁所前之攤位面臨道路,腹地甚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在廁所前之攤位面積有所增加或擴大,故被告竊佔之時間應自七十三年起算。準此,縱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推算其行為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止,被告己○○在上開土地,既已佔用約十八年,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戊○○之胞姐,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自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上搭建屋舍經營商店,予以佔用多時,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此於自訴程序中,就自訴人所為指訴,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派自訴代理人甲○○至現場辦理與太管處之土地點交時,發現被告丙○○○亦在該店,其當場表明係受雇於被告戊○○,及當日所拍之照片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述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僅幫戊○○顧店、打雜,近兩、三年才過去幫忙,並無搭建地上物,亦未住在店內,係住在山上,亦不知法院強制執行之事等語。

四、經查,經訊之被告戊○○陳稱:伊三年前開始請被告丙○○○顧店,丙○○○幫伊顧店時才住在店後面的房間,以前並未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應可供採信,故堪認被告丙○○○僅受雇於被告戊○○在該攤販工作,其受雇期間,所居住之處所係被告戊○○於七十一年間沿山壁搭建之屋舍,而該屋舍所佔用之位置並非自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此非本件自訴之範圍。況且自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對該店或堆置之物品有無佔用他人土地等情是否知悉,又其僅在該處工作,對該店之營收虧損亦無任何責任且無管領力可言,堪認被告丙○○○應乏主觀不法利益之犯意,故難論以竊佔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均乏證據,尚難徒以其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丙○○○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就其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