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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自訴人誤繕為林森路)八十一號房屋五分之一持分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收得之租金分配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人為被告丙○○名義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揭房屋係伊父詹森林泉贈與伊,但仍係伊父詹森泉出租等語。經查,前揭房屋係詹森泉、詹大英、詹勝子、詹菊、乙○○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嗣詹森泉將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其妻李愛嫡及被告,而除自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亦同意前揭房屋交由詹森泉管理等情,業經證人詹森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十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則詹森泉對前揭房屋既屬有權管理,且依租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亦為詹森泉,並非被告丙○○,亦有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依,難認被告丙○○對前揭房屋有出租及收取租金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侵占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