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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卯○○

辛○○丙○○丑○○癸○○己○○子○○壬○○寅○○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丁○○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為花蓮農場光華分場第十八莊場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就其所配耕、尚未放領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二八六三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一筆,與卯○○、辛○○、丙○○、丑○○、癸○○、己○○、子○○、壬○○、寅○○、乙○○等十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於辰○○取得所有權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卯○○等十人並付清價款。嗣後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吉安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零八萬元辦理貸款,經卯○○發現上情,辰○○為取信卯○○,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同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吉安鄉光華十七之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共三紙交予卯○○保管。詎辰○○與其配偶丁○○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辰○○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為核定准予登記之記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卯○○等人。辰○○、丁○○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由丁○○商得庚○○(未經起訴)同意後,三人均明知辰○○與庚○○間、庚○○與丁○○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代書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辰○○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託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庚○○移轉所有權予丁○○之登記,致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地籍管理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卯○○、辛○○、丙○○、丑○○、癸○○、己○○、子○○、壬○○、寅○○、乙○○,委託自訴代理人鍾年展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申請補發權狀,是丁○○委託代書申請的,丁○○有跟我講其妹陳美蘭缺錢要我們幫忙,並要跟我拿權狀,當時權狀轉來去好有被庚○○拿去,我也不曉得拿到哪裡去了,也不曉得有無叫丁○○申請補發權狀;有拿權狀給卯○○看過,後來有沒有拿回來忘記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係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在承辦代書之建議下配合各項手續而已,欠缺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丁○○亦坦承與庚○○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辦理補發權狀,辯稱:去找代書之前不知道辰○○沒有權狀,補發權狀一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去辦理補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由辰○○移轉給庚○○,是信託關係,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⑴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經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登錄准予補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一00一六五0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土地建物登記案件內部收件聯繫表各一份卷可按。

⑵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

,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附卷可按。

⑶證人戊○○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補發權狀是辰○○委託

我辦理,說要辦給他太太借錢,系爭土地由辰○○移轉給庚○○、庚○○再移轉給丁○○,均是由辰○○跟丁○○找我辦理,有時候是辰○○來找我,有時候是丁○○來,辦過戶的資料都是他們二人提供的,本來是要過戶給丁○○,但是因為貸款辦不出來,就先過戶給庚○○,但庚○○後來不肯辦貸款,所以後來又過戶給丁○○;不肯辦貸款的事,是我聽丁○○講的,實際上辰○○與庚○○間、庚○○跟丁○○間並無真正的買賣關係,庚○○的資料是丁○○拿來的,庚○○都沒有出面接洽辦過戶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有登記我的名字,是丁○○口頭委託我用我的名字,因為跟我是鄰居又是晚輩來求我,我就說可以,實際上沒有付錢,辰○○並沒有找我辦過戶等語,被告丁○○亦坦承與庚○○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是以,依證人戊○○、庚○○之證詞,系爭土地由辰○○過戶予庚○○、再由庚○○過戶予丁○○,應是由丁○○與庚○○接洽,經庚○○同意後,由丁○○拿庚○○之資料,與辰○○一同找戊○○辦理過戶登記,而辰○○、丁○○均明知與庚○○之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⑶自訴人卯○○證稱:當初買賣時辰○○說八十七年元月份土地可以放領,但是過

了期限後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去查這塊土地才知道土地已經抵押了。我就質問辰○○,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他為了要取信我就把四一一號土地權狀及他本身的農舍共有三張權狀都交給我,交給我是要抵押在我這裡,交權狀時丁○○並未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起),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經坦承有交三張權狀給卯○○(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辰○○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予自訴人卯○○,應堪認定。而不動產所有權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通常認為所有權狀此一表徵所有權之文書為重要物品,依常情豈有不知權狀交予何人之理,被告辰○○所辯有拿權狀給卯○○看過,忘了有沒有拿回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所辯好像被庚○○拿去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辰○○供稱:補發權狀及過戶都是丁○○和我一起去跑的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供稱:有跟辰○○說我妹妹要借錢辦貸款,我跟辰○○講,權狀當然是辰○○講放在別人那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丁○○應該知悉辰○○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他人,並未遺失之事實。再參酌系爭土地權狀補發電子作業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完成,於完成補發後第三天即同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即送件申請辰○○、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土地建物登記案件內部收件聯繫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觀其補發權狀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時間密接,顯係為了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申請補發權狀,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丁○○亦密切參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丁○○亦應有參與補發權狀一事,被告丁○○自難推委辯稱不知權狀在他人手上之事實。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土地移轉給庚○○係信託關係云云,惟查,我國信託

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辰○○與丁○○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庚○○,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可按,所辯為信託關係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丁○○所提出繳納貸款之收據影本,除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據戶名為丁○○外,其餘收據戶名均為辰○○,自無從憑上開收據即認被告丁○○與辰○○間有何實質之買賣關係。

⑹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辰○○與丁○○均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在他人持有中,並未

遺失,為辦理貸款,乃辦理補發權狀,繼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辰○○移轉庚○○,再由庚○○移轉丁○○,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此一不實之事項於登記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補發權狀之行為間、被告二人與庚○○就系爭土地二次買賣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補發權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辦理辰○○移轉庚○○、庚○○移轉丁○○間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不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其為花蓮農場光華分場第十八莊場員,配耕有尚未放領之耕地,得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三百五十萬元價金向被告辰○○購買坐○○○鄉○○段二八六三之二號(重測後○○○鄉○○段○○○○號)、面積0點四0六三號公頃土地,二造約定俟被告辰○○因放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訂約後業依約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給付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予被告辰○○,並經被告辰○○於買賣契約上簽收無誤,詎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放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不但未告知自訴人及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持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吉安鄉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零八萬元抵押權,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甲○○借款設定三百一十萬元抵押權,嗣後並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妻丁○○,被告辰○○、丁○○二人顯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買賣價金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因認被告辰○○、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辰○○、丁○○均矢口否認前開詐欺犯行,被告辰○○辯稱:七十三年起與丁○○結婚後,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丁○○管理,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所得之土地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亦由丁○○處理,被告辰○○無從介入,其後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亦由丁○○處理。被告辰○○與丁○○離婚後,被告辰○○已將土地及房屋均過戶予丁○○,並約定由丁○○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惟丁○○無力解決債務問題,以致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債務,顯出被告辰○○之預料。被告辰○○與自訴人訂約時,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誤,僅因其後各項因素致使被告辰○○無法履行契約,自訴人不得徒以被告辰○○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謂被告辰○○為詐欺。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辰○○,非被告丁○○,本即與被告丁○○無關;又八十一年三月間之買賣當事人,是被告辰○○與自訴人,亦非被告丁○○;又辰○○確有系爭土地放領,其買賣焉有施用詐術之可言,亦不足以後來辰○○之債務不履行即推定六、七年前之交易為詐欺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辰○○為花蓮農場光華分場第十八莊場員,配耕有系爭土地,又自訴人是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辰○○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放領,俟放領被告辰○○取得所有權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此有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辰○○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是以自訴人等人向被告辰○○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可能須至大約七年後即八十七年間,方得辦理移轉登記,其訂約至履約期間甚長。

⑵自訴人卯○○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法官問: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元月份才放

領為何還要買? )我認識他們二夫妻,當時他們需要用錢,也需要我們幫忙,所以我們才買;當時知道丁○○在市場賣牛肉,辰○○退役以後到團管區上班;(法官問:為何願意接受八十七年才移轉而借錢給他們?)因為有這樣的案例,且當時有這麼多人都知道,買賣土地的事情也問過律師,所以才同意買下這筆土土地等語,足認自訴人等人在明知履約期間甚長的情形下,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是在大致了解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契約履行之可能性等情形下而簽約,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証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被告二人於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吉安鄉農會抵押借款,於將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卯○○後復重新申請補發等等行為,惟此均屬被告二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約七年後之行為,七年之間個人財務、經濟狀況變化可能甚鉅,自不能以七年後之行為來推論被告二人於七年前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⑷綜上各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之意

圖或有何施用詐欺之情形,亦無從認為自訴人於訂約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狀況,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