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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 女 六

丁○○ 男 三共 同 自 黃昆彬律師訴人代理人被 告 丙○○ 女 五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花蓮市○○段二九五、二九五-一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四二七、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五號及明禮路八十一號房屋,原為被告丙○○及詹大英、詹森泉、詹勝子、詹菊等兄妹五人共有,嗣詹森泉將其持分五分之一轉讓與其妻及其子即自訴人乙○○、丁○○所有,其中除花蓮市○○路

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三號房屋二樓由被告居住使用外,其餘房屋均由詹森泉管理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迄今。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以詹森泉收取租金涉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九年間對詹森泉、詹大英提出告訴,被告丙○○均明知前開房屋之出租人為詹森泉,自訴人乙○○、丁○○雖為共有人,均非出租人,亦不負責收取租金,竟虛構自訴人為前開房屋之出租人,並將租金侵占入己不分配等不實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向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自訴人涉嫌侵占,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裁定自訴人乙○○部分自訴駁回,另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決自訴人丁○○無罪。另被告甲○○除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侵占案件以代理人身份到庭,虛構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外,並以丙○○名義撰擬自訴狀,足證被告甲○○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罪,僅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八十九年間即以詹森泉未將租金分配予伊,認涉有侵占,而對詹森泉提出告訴,當時其應已明知出租人為詹森泉,竟又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自訴人乙○○、丁○○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及無罪判決為論據,另被告甲○○部分則以其為丙○○代撰自訴狀而認有共犯之嫌。然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均未分配到租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為詹森泉,而自訴人乙○○、丁○○以前並非所有權人,嗣因詹森泉將所有權過戶給自訴人二人,故詹森泉收租之權源來自自訴人二人,且有見到渠二人收取租金,故認為自訴人涉嫌侵占而提出自訴,伊並無誣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丙○○自訴丁○○案件中代理丙○○擔任自訴代理人係經該案法官同意,又因丙○○的字跡不工整,故僅依照丙○○之意謄寫書狀,當時丙○○因認所有權變更為自訴人二人,才自訴渠等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以自訴人乙○○與詹森泉、詹大英均未徵求持分所有權人丙○○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將租賃所得侵吞為由,對乙○○、詹森泉、詹大英提出自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審結,該判決認被告詹森泉、詹大英部分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就自訴人乙○○部分,該判決理由主要以無證據證明乙○○收租,且詹森泉既無侵占之嫌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乙○○僅因贈與取得共有房屋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侵占,而裁定駁回自訴,此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以自訴人丁○○未經其同意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亦未分配租金,亦涉嫌侵占,遂提出自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決丁○○無罪,其理由以雖丁○○屬該屋所有權人,然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詹森泉,且無證據認其有收租之行為為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可佐。另訊之證人詹森泉亦在庭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與詹森泉、詹大英、詹勝子、詹菊五人共有,該房屋由伊出租予他人等語,嗣將持分轉讓與其妻乙○○及其子丁○○,然自訴人二人均未收取等詞(見本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辯稱,因認自訴人二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提出自訴等詞,應屬實在,被告丙○○尚非憑空捏造毫不存在或就無任何干聯之事實,提出自訴,況因被告丙○○非熟習法律之人,其誤以所有權人即當然有屬出租權人並有收取租金,又因詹森泉未分配租金,認詹森泉收租之權源來自自訴人二人,而對渠等提出侵占自訴等情,應屬其對法律認知不足及對侵占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所致,本件實未能因自訴人乙○○、丁○○無侵占之罪嫌,即遽認被告丙○○有何誣告犯行。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誣告犯行。次查,雖被告甲○○自承丙○○自訴乙○○、丁○○案件之自訴狀由其所撰寫,且於丙○○自訴丁○○侵占案件中任自訴代理人,然既被告丙○○前所為自訴尚無誣告之犯行,則被告甲○○僅為丙○○撰寫書狀或出庭任自訴代理人,亦未能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且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亦未能認定被告甲○○有何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與詹森泉為兄妹關係,渠等長年因租金分配問題紛爭不休,致兄妹反目,實非可取,渠等應就其紛爭進行調解,或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2-27